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訴緝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文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權益確認書偽造之「 陳炳 興」簽名共肆枚及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22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 陳炳興 」簽名共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曾文村因幫其妻弟陳炳興至電力公司申請電力,而取得陳炳興之身分證影本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之概括犯意,未經陳炳興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94年6月23日,冒用陳炳興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21日更名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及該信用卡申請書附件之原子小金剛卡友優惠權益確認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分別偽造「陳炳興」之簽名共計4枚,將帳單地址填寫為不知情之同居人 洪淑雲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戶籍地,以偽造作成「陳炳興」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暨附件原子小金剛卡友優惠確認書之私文書2紙,持以行使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炳興本人欲申辦信用卡,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陳炳興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郵寄方式,將上開信用卡寄至臺南市○區○○○路○○○巷○○號21樓之1(即洪淑雲戶籍地),由不知情之洪淑雲收受後轉交曾文村。曾文村取得該信用卡後,即承前同一犯意,在信用卡背面偽簽「陳炳興」之簽名,以表示為「陳炳興」之信用卡,進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持該信用卡向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次均在各簽帳單偽簽「陳炳興」之簽名,而偽造「陳炳興」確認該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核對,致使各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其係「陳炳興」本人,而分別提供消費或將所購買之物品交付,並使發卡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付款予上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陳炳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前開各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曾文村即連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前後共盜刷新台幣(下同)81,839元(其各次消費日期、金額與特約商店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嗣陳炳興於94年間接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電話催繳帳款,經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炳興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 林鴻文 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陳炳興、證人即簽收信用卡郵件並轉交被告之洪淑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原子小金剛信用卡申請書、原子小金剛卡友優惠權益確認書、太子龍社區管理委員會郵件收發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簡訊記錄查詢、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信用卡消費簽帳單19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山水園企業社便箋、 天之嬌 婦幼用品店客戶對帳明細表、一路發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5日一路發加油站第00000000000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100年9月21日嘉零字第10010376570號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上開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將本案相關條文適用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於修正前之規
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併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30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為低,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2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刪除,本件
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舊法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如依新法均應分論併罰,適用新法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處。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數行為將予以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㈣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然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就前揭犯罪之罰金刑部分,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被告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曾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是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
結果,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
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應係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假冒「陳炳興」名義,偽造「陳炳興」之簽名,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卡友優惠權益確認書,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上開信用卡1張,並在其冒名申辦取得之系爭信用卡背面偽造「陳炳興」名義之簽名,表示係「陳炳興」所有信用卡之意,使該信用卡具有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文書;又其明知未經陳炳興授權,假冒「陳炳興」名義,持系爭「陳炳興」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10至14、16至22所示時、地簽帳消費取得財物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9、15所示時、地簽帳消費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權益確認書及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分別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因酒後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經
科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外,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佳。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炳興為姻親關係,竟利用為陳炳興申請電力取得陳炳興身分證影本及知悉其個人資料之便,為圖謀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冒用陳炳興名義申請信用卡消費簽帳,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金額合計81,839元,尚非鉅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冒用陳炳興名義申請信用卡,造成被害人陳炳興與銀行交易之信用受損,既未賠償損害,本院認為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併為說明。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權益確認書及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22所示盜刷信用卡所偽造「陳炳興」簽名(含複寫聯)共計24枚,既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系爭信用卡1張暨其背面偽造之「陳炳興」簽名1枚,雖分別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沒收之物,惟該信用卡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第2卷第67頁),應認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陳炳興」簽名共2枚,既經一路發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分別函覆上開2紙簽帳單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參見本院第2卷第46、47頁),則其上偽造之「陳炳興」簽名共2枚自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9月7日以板檢榮偵射緝字第3728號發布通緝,嗣因本案經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9日以南檢朝偵審緝字第2226號併案通緝,迄至97年1月1日始為警緝獲;復因本案審理中傳拘無著,為本院於97年6月25日以南院雅刑盈緝字第284號發布通緝,迄至100年9月1日始經警緝獲到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97年1月1日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報告書與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分別附於本院第2卷第2-8頁、第52-53頁、95年偵字第8186號卷第17-18頁、97年度偵緝字第4號卷第7頁),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取信用卡部分│├──┬──────┬──────────┬─────────┬───────────┤│編號│行為時間│行為方式│詐取之財物│偽造之署押├──┼──────┼──────────┼─────────┼───────────┤│1│94年6月23日│冒用「陳炳興」名義,│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卡│⒈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號0000000000000000│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請信用卡,致該銀行承│號信用卡1張│簽名欄內,偽造「陳炳││││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興」簽名2枚。││││「陳炳興」信用卡1張││⒉於上開申請書附件之原││││予曾文村。││子小金剛卡友優惠權益││││││確認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陳炳興」簽││││││名2枚。││││││⒊於左列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陳炳興」簽││││││名1枚(信用卡已滅失││││││,不諭知沒收)。│└──┴──────┴──────────┴─────────┴───────────┘┌──────────────────────────────┴───────────┐│附表二:冒名刷卡消費部分│├──┬──────┬───────────────┬────┬───────────┤│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地址│消費金額│偽造之簽名│││││(新台幣)│(含複寫聯)│├──┼──────┼───────────────┼────┼───────────┤│1│94年7月7日│天之嬌婦幼用品│2,479│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南市○○區○○路2段222號1樓││簽名1枚│├──┼──────┼───────────────┼────┼───────────┤│2│94年7月7日│慶皇銀樓│19,7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南市○○區○○路2段189號1樓││簽名1枚│├──┼──────┼───────────────┼────┼───────────┤│3│94年7月8日│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南市○區○○路○○○號1樓││簽名1枚│├──┼──────┼───────────────┼────┼───────────┤│4│94年7月10日│群都會KTV│4,9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南市○○區○○○路○段○○○號1││簽名1枚││││樓│││├──┼──────┼───────────────┼────┼───────────┤│5│94年7月11日│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6,435│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南市○區○○路5段250號1樓││簽名1枚│├──┼──────┼───────────────┼────┼───────────┤│6│94年7月13日│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3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南市○區○○路○○○號1樓││簽名1枚│├──┼──────┼───────────────┼────┼───────────┤│7│94年7月13日│TESCO特易購│14,55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南市○○區○○○路○段○○號││簽名1枚│├──┼──────┼───────────────┼────┼───────────┤│8│94年7月14日│金利興輪胎有限公司│5,6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南市○區○○路○○○號1樓││簽名1枚│├──┼──────┼───────────────┼────┼───────────┤│9│94年7月15日│群都會KTV│6,9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南市○○區○○○路○段○○○號1││簽名1枚││││樓│││├──┼──────┼───────────────┼────┼───────────┤│10│94年7月15日│信一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18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南市○市區○○里○○路○○○號││簽名1枚│├──┼──────┼───────────────┼────┼───────────┤│11│94年7月19日│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4,81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南市○○區○○里○○路○○巷││簽名1枚││││2-1號│││├──┼──────┼───────────────┼────┼───────────┤│12│94年7月19日│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4,68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南市○區○○路5段250號1樓││簽名1枚│├──┼──────┼───────────────┼────┼───────────┤│13│94年7月20日│一路發加油站有限公司│1,28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南市○○區○○○路○○○號││簽名1枚(簽帳單因逾保存││││││期限銷毀,不諭知沒收)│├──┼──────┼───────────────┼────┼───────────┤│14│94年7月22日│中油東山服務區站│71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南市東山區枋子林74之6號││簽名1枚(簽帳單因逾保存││││││期限銷毀,不諭知沒收)│├──┼──────┼───────────────┼────┼───────────┤│15│94年7月23日│山水園企業社│1,68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新北市○○區○○○路○○○號││簽名1枚│├──┼──────┼───────────────┼────┼───────────┤│16│94年7月23日│石牌加油站│1,09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北市○○區○○路7段139號││簽名1枚│├──┼──────┼───────────────┼────┼───────────┤│17│94年7月26日│統一精工加油站-小北加油站│1,165│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南市○區○○路4段339號││簽名1枚│├──┼──────┼───────────────┼────┼───────────┤│18│94年7月30日│統一精工加油站-小北加油站│8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南市○區○○路4段339號││簽名1枚│├──┼──────┼───────────────┼────┼───────────┤│19│94年8月21日│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公園南路站│5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南市○區○○○路○○○號1樓││簽名1枚│├──┼──────┼───────────────┼────┼───────────┤│20│94年8月25日│民安海佃加油站│5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南市○○區○○路2段202號││簽名1枚│├──┼──────┼───────────────┼────┼───────────┤│21│94年8月26日│世峰加油站有限公司│5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南市○區○○路○○○號││簽名1枚│├──┼──────┼───────────────┼────┼───────────┤│22│94年8月28日│美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500│簽帳單上偽造「陳炳興」││││臺南市○○區○○○路○○○號││簽名1枚│├──┴──────┴───────────────┴────┴───────────┤│合計刷卡消費金額81,8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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