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照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07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照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照欽明知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7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某 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手法及金額」欄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使附表「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交付, 嗣經渠 等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重 壹、李 泓力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照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警方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前4碼及後2碼組成,伊從未告知他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伊上餐飲課所使用之背包內,伊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提領友人 蔣涵 如以匯款方式借與伊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未再見過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伊於100年5月12日至臺南市○○區○○路○○○號之京城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下稱京城銀行)、臺南市○○區○○路○○○號之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下稱高雄銀行)提款時,經銀行人員告知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知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於99年9月30日所申辦使用,而證人即告訴人 王重壹 、 李泓力 、證人即被害人顏 義明 、 李輝奇 、 劉碧子 及 張春玲 ,於附表編號1至6「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拍賣網站瀏覽或經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告知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手法及金額」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陸續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重壹、李泓力、 顏義明 、李輝奇、劉碧子及張春玲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0130096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㈠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
33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該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0130124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㈡卷,第7頁至第
8頁及警㈠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王重壹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各1紙(見警㈠卷第13頁至第15頁)、李泓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見警㈠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1紙(見警㈠卷第29頁)、顏義明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㈠卷第37頁)、李輝奇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列印畫面(見警㈠卷第46頁)、劉碧子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㈡卷第12頁、第13頁)及張春玲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見警㈠卷第56頁、偵卷第6頁)各
1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帳戶個資檢視表1紙(見警㈠卷第64頁正面至第69頁反面、警㈡卷第11頁)可稽,是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嗣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遂行網路購物及電話詐騙證人王重壹、李泓力、顏義明、李輝奇、劉碧子及張春玲犯行,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按刑事被告因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為免於己不利,即有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動搖該不利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參照)。從而,於此情況下,若被告就其主張之辯解並無證據支持,或提出及聲請法院調查之證據無法使法院就被告犯罪事實不存在獲致合理之懷疑,法院即得依檢察官之舉證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認定。
2、查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為保障ATM交易之安全,均需設定特定之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而持提款卡至ATM提款,需輸入上述設定之密碼,且輸入錯誤3次即會遭到鎖卡,此均為公知之事實。依卷附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係於同日以提款卡至ATM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既供稱:伊從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3327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4頁正面),即除被告以外無人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則倘非被告自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實無可能在3次的嘗試機會中猜中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足見犯罪集團成員確實知悉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又被告供稱: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前4碼及後2碼組成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平時均放在伊之皮夾中,隨身攜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其上餐飲課的背包內層中,並無與皮夾放置一起,伊出門在外僅上洗手間友人看管背包時,背包會離開身邊,但伊會隨身攜帶皮夾,上開背包內除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外並無遺失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第89頁正面)。是犯罪集團成員即便能趁被告背包離身之際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無從得知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況且,即便犯罪集團成員知悉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要能猜中被告係以身分證統一編號設定密碼已非易事,更要能在3次有限機會下自9碼數字中試得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排列組合,其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總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之上開帳戶遭犯罪集團作為向被害人等詐騙後匯款取財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舉證;而依經驗法則,犯罪集團成員在無被告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又無法遂行本件犯行,顯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自行告知他人,至為明確。
3、被告供稱:伊於100年2月16日提領伊友人 蔣涵如 於同日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5,000元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回前述上餐飲課之背包內,從該日至伊開始上餐飲課之100年4月18日此段期間,伊除出門攜帶該背包,其餘時間該背包都放在家中,而在外上洗手間時,雖上開背包會離身,但伊朋友會幫伊看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考諸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00年2月16日確有蔣涵如匯款5,000元至該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㈠卷第68頁反面),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可稽(見核交卷第5頁),足見於100年2月16日時,被告仍持用上開帳戶;又被告供稱:伊工作至10
0年2月底,之後就沒有工作,100年3月薪資還轉入伊之上開帳戶,伊知悉有該筆薪資入帳等語(見核交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66頁正面),而核對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於100年3月8日確有薪資轉帳2,47
3元入該帳戶後,旋於同日及10日經ATM分別提領2,000元、400元之情形(見警㈠卷第68頁反面),被告雖否認上開提款係其所為,然依常情,被告既已於100年2月底離職,則於100年3月8日被告若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實難知悉有薪資入帳之情形,況被告既然知悉薪資入帳,當時又無工作,提領上開薪資支應生活所需,亦合乎常理,堪認自100年2月16日後至同年3月10日止此段期間,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在被告持用中;再衡諸
100年4月17日,上開帳戶有以ATM跨行轉帳30元至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㈠卷第69頁正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及該公司總行100年10月5日營清字第100101671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與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測試人頭帳戶之手法相同。綜上,已足以使本院產生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於10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17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他人之確信,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判斷。
4、而被告上開辯解,又與其歷來之供述多有齟齬之處,無從動搖本院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己交予他人之確信,詳述如下:
⑴被告於100年5月12日至華平派出所申報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遺失時供稱:伊於100年5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去高雄銀行領錢時,該行人員告知伊該帳戶已經被警示凍結,伊馬上回家查看才知道伊放在平時上餐飲課所用背包內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伊並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云云(見警卷第6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
伊報案當天係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即京城銀行)以「電話」告知伊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經本院提示被告上開其於100年5月12日至華平派出所申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時,復又改口謂:伊當日中午先至臺南市○○路上的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即京城銀行)「臨櫃」欲提領3萬元,提領時經櫃員告知伊之帳戶疑似被列為警示帳戶,故不讓伊領款,後因家中有事先行返家,於當日下午1時許又至高雄銀行欲提領3萬元,經該行櫃員告知伊全部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伊方前往報案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則被告前後供述就「何銀行人員通知被告帳戶遺失」、「銀行人員通知被告帳戶遺失之方式」及「被告知悉帳戶遺失之經過」已大有矛盾之處。
⑵又經本院調閱被告於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00年5月12日上午11時2分許,被告有自此帳戶提領71萬3,216元之紀錄,有被告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存卷可考,更與被告上開當日未領得款項之供述彼此相違。嗣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上述京城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復又改稱:該筆交易係因京城銀行告知伊帳戶疑似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因恐無法提領上述京城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當日方與其祖父一起至京城銀行提領上述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不僅又與被告同日之供述相違背,且被告既係臨櫃提款方為京城銀行人員告知其帳戶疑似遭警示,又如何於前往京城銀行前即知悉此事,而能預先偕同其祖父至京城銀行臨櫃提款?再者,經本院電詢京城銀行人員,該行人員告知:本行於100年5月12日雖知悉被告有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但本行不會告知被告等語,復有本院100年10月20日電話紀錄表
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可見被告所言經銀行人員告知其系爭帳戶遭警示云云,是否為真實,亦有可疑。
⑶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上餐飲課所用之背包,除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外,尚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置於其中,伊於100年5月12日方發現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考諸被告當日之報案紀錄,被告從未提及其有所謂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乙節(見警卷第59頁至第62頁),則被告所謂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既於同日發現遺失,被告卻未一起向警方申報,顯與常情有違。且上開供述又與被告同日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背包內除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相牴觸,更可見被告所辯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⑷況被告於100年5月12日至華平派出所報案時明確指稱:
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伊平時上餐飲課所用背包內,伊自100年4月18日開始每週一下午2時到
5時至臺南市○○區○○○路○○○號臺南縣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上課云云(見警卷第60頁),嗣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時與之確認,被告復為同樣之供述(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惟同日本院訊問被告時,被告又供稱:伊自100年2月16日提領伊友人蔣涵如以匯款方式借與伊之5,000元後,即未再見過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則既然被告最後1次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在100年2月16日,又如何能於100年5月12日報案時明確指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於其於10
0年4月18日開始上餐飲課所用之背包內;再者,被告供稱:伊工作至100年2月底,之後就沒有工作,100年3月薪資還轉入伊之上開帳戶,伊知悉有該筆薪資入帳等語(見核交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第66頁正面),若被告最後1次見到系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在100年2月
16日,其又如何能在100年3月8日知悉有薪資入帳至上開帳戶之情形,更見其供述之憑信性不足。
(三)按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之辯解,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更易知悉自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被犯罪集團作為向被害人詐騙後匯款取財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舉證;被告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流入犯罪集團之手,雖提出遺失之辯解,否認其間有何幫助犯罪之情,然就其遺失上開物件所述經過情形,有如前述違常之瑕疵可指,而就其違常之瑕疵,又無何舉證足供澄清其瑕疵,以擔保其辯解之真實性,被告之辯解未達使犯罪事實存在「有合理懷疑」程度,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本院就該爭點自不能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與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間,並無衝突,附此敘明。
(四)末按在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倘遇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均會產生該等帳戶可能供作非法使用之疑慮,行為人如預見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仍提供,致不法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者,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且學歷為高職畢業,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自可預見向其索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被告仍貿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顯對他人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行為有所容任,是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犯罪集團成員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6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827號移送併辦部分(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所示)與起訴犯罪事實(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本件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被告復不斷虛構故事欺瞞偵、審機關,難認其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本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衡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鄭銘仁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及金額│├──┼────┼──────┼─────────────────┤│1│王重壹│100年4月17│犯罪集團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露天││││日下午3時30│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奧迪廠牌休旅車之││││分許│不實訊息,致王重壹於左列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家中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100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新光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入帳)。│├──┼────┼──────┼─────────────────┤│2│李泓力│100年4月18日│犯罪集團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上午8時許│登販售BMW廠牌車輛之不實訊息,致李│││││泓力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00年│││││4月18日10時26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及中午12時31分許,分別至│││││基隆光二路郵局、基隆愛三路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2萬5,000元及2,000元│││││,共5萬7千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分別於100年4月18日上午10時38│││││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42分許及下│││││午1時2分許入帳)。│├──┼────┼──────┼─────────────────┤│3│顏義明│100年4月28日│犯罪集團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BMW廠牌車輛之不實訊息,使顏│││││義明於左列時間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100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之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入帳)。│├──┼────┼──────┼─────────────────┤│4│李輝奇│100年5月1│犯罪集團成員先在雅虎奇摩拍賣、露天││││日、100年5│拍賣網站分別刊登販售BMW廠牌車輛之││││月3日│不實訊息,使李輝奇於左列時間上網後│││││瀏覽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00年5月1日下午2時53分│││││許、100年5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共6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5│劉碧子│100年5月6│犯罪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劉碧子││││日下午3時許│之友人以電話聯絡劉碧子,佯裝劉碧子│││││友人向劉碧子借錢,致劉碧子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100年5│││││月6日下午3時2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路○號果貿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入帳)。│├──┼────┼──────┼─────────────────┤│6│張春玲│100年5月9日│犯罪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張春玲││││下午1時46分│之友人以電話聯絡張春玲,佯稱亟需資││││前之某時許│金周轉,致張春玲陷於錯誤,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於100年5月9日下午1時│││││46分許,至臺南市○市區○○路1段3號│││││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