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59號
100年度易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明鴻
兵志遠黃朝源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汪明鴻及被告兵志遠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1號、第3262號),暨檢察官就上列被告黃朝源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明鴻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兵志遠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黃朝源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
一、兵志遠係從事權利車買賣之人,竟夥同汪明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龍」)及黃朝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兵志遠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晚間10時餘許,鎖定 林顯貴 所有、停放在在臺南市○區○○路○○號之3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行竊目標,兵志遠即聯絡汪明鴻、「阿龍」見面,3人共同駕車於99年1月1日凌晨4時許,至上開地址,由汪明鴻下車測試確定上開林顯貴小客車未有警報響起,3人再駕車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臺南仁德交流道旁,與「阿龍」負責聯絡、駕駛黃色拖車前來之黃朝源會合,兵志遠並指示汪明鴻先在仁德交流道旁等候,即與「阿龍」再駕車引導黃朝源駕駛拖車至上開林顯貴小客車停放地點查看狀況後,再返回上開仁德交流道旁,搭載汪明鴻;其4人即於99年1月1日凌晨4時餘許,由兵志遠與「阿龍」駕車在前,黃朝源則駕駛拖車搭載汪明鴻予以尾隨,共同至上開林顯貴自小客車之停放地點,由汪明鴻佯裝車主,以上開拖車拖吊之方式,將該小客車拖離停放地點,竊取該小客車(內有存摺、提款卡、票據及稅捐資料等物)得手,其4人旋將該小客車拖至臺南市左鎮區某不詳寺廟旁空地停放,兵志遠並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7千元、2千多元予汪明鴻、黃朝源。嗣林顯貴發現車輛遭竊,於99年1月6日某時,經由兵志遠張貼之雅虎奇摩拍賣車輛網頁上,發現疑似上開遭竊小客車之拍賣照片,通報警方,並撥打網頁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兵志遠佯為買主看車,2人即於99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號(即臺灣高鐵臺南站)見面,兵志遠依約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楊敬彥胡元菘 ,駕駛上開林顯貴遭竊小客車(原遭竊車牌0面已遭丟棄,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楊敬彥與胡元菘部分由檢察官於100年10月21日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該處時,為據報前往埋伏之員警當場逮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 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係以數人共犯一罪為由,於本院原所受理100年度易字第1259號竊盜案件(即本件被告汪明鴻、被告兵志遠)之第一審辯論終結(100年11月11日)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本件被告黃朝源共犯之竊盜犯行,並於100年1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1枚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第1311號卷第1頁),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前段所指「數人共犯一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部分之程序應屬合法。
㈡證據能力之判斷: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害人林顯貴、被告兵志遠、被告汪明鴻於警詢時、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黃朝源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黃朝源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㈠訊據被告汪明鴻、被告兵志遠於審理中固均供承其等共同為上開竊盜小客車之行為無訛,被告兵志遠並承認上開張貼拍賣車輛網頁,經被害人林顯貴聯絡看車,嗣 經警 查獲之過程無誤(見本院易字第1259號卷第27、29頁),惟:⑴被告汪明鴻辯稱:「阿龍」應該不曉得我們是在偷車,當時我跟「阿龍」剛見面時,我跟「阿龍」說我是車主,「阿龍」並沒有說什麼,我還去超商影印身分證給「阿龍」,我跟「阿龍」不熟,我有跟拖吊車司機即被告黃朝源說,我們是一起來的,又「阿龍」有問我說為何要叫拖車,我說車子鑰匙不見了云云;⑵被告兵志遠亦辯稱:本件偷車時,「阿龍」和拖車司機即被告黃朝源都有到現場,但他們二人均不知情是竊盜,那天我是請被告汪明鴻向「阿龍」自稱為車主,被告汪明鴻說上開林顯貴小客車是他的,並沒有和拖車司機說話,「阿龍」請我們帶路,去看車子狀況如何,確定車子是不是被告汪明鴻的車子,拖車司機即被告黃朝源要先確認車子是不是車主的才拖吊,所以被告汪明鴻有影印身分證給被告黃朝源看,我不清楚「阿龍」的真實姓名資料,「阿龍」的電話現在都不通了,但我可以試著找他朋友問看看,我跟「阿龍」只見過3、4次面,因為我都沒有認識拖車司機,而「阿龍」有認識,所以偷車那天才要叫「阿龍」來,我沒有試著自己去找拖吊車,我知道本件竊盜當時是半夜,而半夜拖吊車子很敏感,因為大家都已經休息了,沒有人這樣子,車子故障的人才會半夜找拖吊車來拖吊,我當時不是要找認識的拖吊車司機,我是不知道半夜要去哪裡找,我那時想法很簡單,想說有認識的就朋友幫我找拖吊車司機,後來「阿龍」跟我們把上開林顯貴小客車拖去左鎮,「阿龍」花了這麼多時間、功夫,陪我們把車拖去左鎮,但我沒有給「阿龍」什麼好處,就只說下次請他吃飯,後來我沒有請「阿龍」吃飯,後來車主找到車子,我被收押了4個月,收押出來後,我有試著找「阿龍」,但他的手機不通了云云(見本院易字第1259號卷第29至32頁背面)。㈡又訊據被告黃朝源固承認其經「阿龍」聯絡,於上開時、地以拖車,與被告汪明鴻、被告兵志遠及「阿龍」共同拖吊上開林顯貴小客車至上開左鎮廟宇之事實無誤,惟矢口否認觸犯竊盜罪名,辯稱:我只是單純幫人拖吊車子,並不知情是竊盜,當時是「阿龍」委託我去拖吊車子,不知道是車子壞掉,還是鑰匙不見了,需要將車子拖回家中(後改稱:拖走),「阿龍」說車主是在我拖吊當中、一直坐在我拖車上的那個人(即被告汪明鴻)的,我不記得是否有載「阿龍」到仁德交流道,在交流道那裡我也忘記做了何事,我只知道「阿龍」他們就帶我去拖車,「阿龍」沒有向我介紹被告兵志遠,「阿龍」也只說被告汪明鴻是車主,也沒互相介紹,被告汪明鴻坐我拖車到拖吊現場,我在拖車上有問被告汪明鴻說車子是不是他的,我印象中應該有跟被告汪明鴻要他的身分證來看,那時我曾和被告汪明鴻聊天,但沒有聊到是偷車,另被告兵志遠他們被查獲時,根本沒有抓到我,是被告兵志遠的朋友來找我,說這台車是拖吊來作證的,算是我自己到案說明,如果我有偷,就不會到案,當時也沒有查到我,拖吊那天後來把車子拖到左鎮一個三合院的空地,我對車主不認識,我是聽「阿龍」說那是他家,車子停在左鎮後,我拿拖吊費就走了,我並未參與竊車,我收拖吊費只有2千多元,車子那麼多錢,我怎麼可能只收2千多元,我不清楚「阿龍」的真實姓名,也沒辦法聯絡到他,本件拖吊之前,我只見過「阿龍」一次面云云(見本院易字第1311號卷第17至21頁背面)。經查:
㈠本件被告汪明鴻、被告兵志遠、「阿龍」及被告黃朝源均知
情而共同為本件竊盜,暨被告兵志遠鎖定行竊上開林顯貴小客車後, 嗣其 等4人上開各該會合、查看確認行竊目標及下手拖吊竊車至左鎮空地等事實,有被告汪明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結證之供證述在卷可稽(見南市警刑字第09919000340號警卷第36至48頁,99年度偵字第631號卷第7至9、147、148、195至197頁),且其中,被告汪明鴻明確為下列供證述:⑴於99年1月9日之警詢時已供稱:被告兵志遠開車載我及一名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本院按即「阿龍」),約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到上開林顯貴小客車停放地點,當時看到該車停在路邊,被告兵志遠就叫我下車去該車車旁,跟我說:「用雙手用力推後車箱,如果沒有響警報,就腳用力踢後車輪一下,看看是否也是沒有響警報,一樣沒有響警報就馬上回車上」,我就下車照著被告兵志遠所說的做了一次推該車的後車箱以及踢後輪,都沒有響警報,我就立即回車上,之後我們3人就開到仁德交流道旁,當時有一臺黃色的拖吊車在等,被告兵志遠就跟拖車司機(本院按即被告黃朝源)說去上開林顯貴小客車停放地點看路況,叫我先在仁德交流道旁等,被告兵志遠及「阿龍」就帶著拖吊車前往查看情況,他們及拖吊車看完要下手行竊的車輛,回來仁德交流道旁戴我,我就坐上拖吊車的副駕駛座,兩台車就前往剛剛鎖定下手的上開林顯貴小客車地點前進等語(見南市警刑字第09919000340號警卷第38、39頁);⑵於99年11月10日之偵查中供承:被告兵志遠、另1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本院按即「阿龍」)和我開車到交流道和拖車司機(本院按即被告黃朝源)會合,後來我就坐在拖車司機旁邊,被告兵志遠和那個人(「阿龍」)開車在前面引導,到了拖車現場就拖車到左鎮去,那個人(「阿龍」)知道我們是要偷車,那位拖車司機(被告黃朝源)也知道我們是偷車的,因為我在車上有跟他聊天等語(見上開偵字第631號卷第147頁);⑶於99年11月10日之偵查中又供稱:「(問:兵志遠究竟是否有無叫你佯裝成車主讓拖車司機誤以為是合法的拖吊?)答:沒有」等語(見上開偵字第631號卷第148頁);⑷復於100年2月15日之偵查中供承:「(問:兵志遠究竟有無授意你向拖車司機表明你是車主?)答:兵志遠及黃朝源都有跟我說過,說在半路有警察臨檢的話,要我說是車主。」等語(見上開偵字第631號卷第196頁);⑸再於100年2月15日之偵查中結證稱:「(問:再拖吊竊取汽車之前,是否有人叫你佯裝為車主?)答:兵志遠及黃朝源都有跟我說過,說在半路有警察臨檢的話,要我說是車主」等語(見上開偵字第631號卷第197頁),甚為詳盡確實,而被告兵志遠及被告黃朝源亦均承認當時係其2人、被告汪明鴻及「阿龍」共為本件拖吊上開林顯貴小客車至左鎮空地無誤在卷,另徵諸被告汪明鴻與被告兵志遠、「阿龍」及被告黃朝源等人均無仇怨,自無虛構事實、誣賴陷害他人之理,故被告汪明鴻該等供證述所指之上開諸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其次,⑴本件竊案下手前之當日凌晨4時許,被告兵志遠、
「阿龍」及被告汪明鴻先行駕車,至上開林顯貴小客車停放地點,測試確定該車是否有警報響起之事實,業見前述,顯見「阿龍」明知被告兵志遠、被告汪明鴻均非上開林顯貴小客車之車主,且「阿龍」同欲參與竊盜,故而「阿龍」才有先行測試該車警報狀況之舉。再則,⑵被告汪明鴻於99年1月9日之警詢時供稱:我們要拖吊上開林顯貴小客車時,「阿龍」站在該車旁等待拖車,拖車到達後,就倒車到該車車頭,停車後,拖車司機(即被告黃朝源)下車,操作拖車夾「阿龍」輔助拖車司機,大約2、3分鐘後,就將車拖走;之後我們把偷到的車停在左鎮空地,那時約早上5、6點,被告兵志遠叫大家離開,開到高速公路旁停車,被告兵志遠拿幾千元給拖車司機,也拿7千元給我,被告兵志遠跟我說「這個事情如果倒霉被查到,或者在路邊被查到,你就是要把所有事情全部扛起來。」,大家就離去了,但是在離開前,被告兵志遠叫我中午還要來一趟,因為還要叫開鎖的前來開鎖,但是到了中午12時左右,被告兵志遠打電話給我,叫我先騎車趕到那邊,他們人已經在路上了,叫我趕過去,被告兵志遠隨後就到,我到放贓車地點時,就已經有另外兩台車停在上開林顯貴小客車旁,我看到「阿龍」(即案發時與兵志遠一起坐在車內的連身帽男子)與鎖匠在車外,並且跟我說叫我去外面路口大馬路旁看風,我站了約20分鐘,「阿龍」與鎖匠就打開車門,鎖匠要試著發動引擎,但是車子就響起警報聲音,鎖匠就將鑰匙拔出後,不知道跟「阿龍」說什麼話,鎖匠就離開了,「阿龍」就將上開林顯貴小客車的引擎蓋打閉,叫我過去右側引擎蓋旁,等一下他要是著發動引擎,如果有發生警報聲響的話,就把車子的蓄電池上的電線連接處拔起,警報聲就會停,但是我做完後,引擎就停了,警報也不響了。「阿龍」就過來將引擎蓋蓋上,「阿龍」就在該車上搜尋東西,我看到「阿龍」拿了一些東西到他自己的車上,不久後被告兵志遠就坐計程車到達,被告兵志遠一樣是發動引擎,叫我把電線裝回去,一樣發動引擎一樣響警報,又叫我做重複的動作拔掉電線,被告兵志遠與「阿龍」不知道在講什麼,被告兵志遠叫我到車上找找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阿龍」就跟被告兵志遠說他的東西已經在自己車上了,被告兵志遠跟我說今天暫時這樣可以先行離開了,經過了郵局,就在郵局的道路旁停下,等我要騎過去時,叫我過去一下安全帽及口罩都不用摘,拿出一張提款卡,叫我先查查看餘額多少一次領出來,但是我到郵局去領,並沒有成功,就說大家離開等語(見南市警刑字第09919000340號警卷第39至41頁),⑶被告汪明鴻於99年11月10日之偵查中亦供承:「(問:偷車當天下午再回到左鎮之後如何打開車子?)答:兵志遠叫我去左鎮說鎖匠已經在那邊,我到了現場之後那個人(即阿龍)已經在現場,後來鎖匠才到,鎖匠有打開車子,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打開的,那個人就檢查車子有什麼東西,把車子可以用的東西都拿走,我確定有拿到提款卡,最後兵志遠才到,兵志遠就問那個人車子上有什麼東西,那個人就跟兵志遠講,後來在不遠的地方有個提款機,他們就叫我去提款,但沒有提領到錢。」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字第631號卷第148頁),⑷且被告兵志遠於99年3月18日之偵查中亦供稱:99年1月1日,我看打鑰匙名片上的電話,請鎖匠來開鎖,同時也叫被告汪明鴻先過去左鎮,但鎖匠只能打開車門,而引擎是用晶片來啟動,無法用開鎖的方式來啟動,之後鎖匠就先行離開,鎖匠離開後,約2個小時我才到達左鎮等語(見上開偵字第631號卷第83頁),亦可認被告黃朝源上開所供非虛,故由「阿龍」該等開啟、發動上開林顯貴小客車及搜刮該車上物品之所為,足認「阿龍」確實知情並參與本件竊盜,⑸另則,依被告兵志遠於審理中上開所辯(見本院易字第1259號卷第31頁及背面),「阿龍」與其並不熟識,非屬深交,其未因本件竊盜給予「阿龍」金錢等好處云云,既係如此,然而,「阿龍」竟於案發當日凌晨時分,幫忙被告兵志遠聯繫遠在高雄之拖車前來,並又於拖吊汽車時到場輔助,復陪同拖吊車輛至左鎮空地,甚而至當日下午,仍在該空地主導開啟車輛、搜刮該車上物品,出力費時甚多,竟未向交情非好之被告兵志遠收取任何報酬等好處,大違常情,故認關於「阿龍」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本件竊盜之辯詞云云,不足採信。
㈢另次,⑴被告兵志遠、「阿龍」及被告汪明鴻上開測試林顯
貴小客車之警報狀況後,其3人駕車至仁德交流道旁,與駕駛拖車之被告黃朝源會合,被告兵志遠乃指示被告汪明鴻先在該交流道旁等候,並與「阿龍」駕車引導被告黃朝源駕駛拖車前去查看上開林顯貴小客車之狀況,再返回上開交流道旁,搭載被告汪明鴻前往竊車等事實,亦見前述,顯見被告黃朝源當時即已明悉被告兵志遠、被告汪明鴻均非上開林顯貴小客車之車主,且知曉乃係竊盜,故有該等查看行竊目標車輛之舉動,⑵另者,被告兵志遠、被告黃朝源於偵查中雖曾辯稱:本件拖車費用是被告汪明鴻拿給被告黃朝源的云云(見上開偵字第631號卷第64、102頁),惟此經被告汪明鴻於偵查中迭予否認在卷(見南市警刑字第09919000340號警卷第40頁,上開偵字第631號卷第8、148、196、197頁),徵諸被告兵志遠遭查獲之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之初,均矢口否認犯罪,仍屢予辯稱被告汪明鴻向其表明是車主云云,有推卸責任之情事,而被告黃朝源於100年2月15日之偵查中復改稱:我記不清楚拖車費用是何人拿給我,「應該是當時坐在我旁邊的人給我的」,我不知道是打電話叫我去拖車的「阿龍」還是被告汪明鴻拿拖車費用給我的云云(見上開偵字第631號卷第197頁),先後不一,故以被告汪明鴻所述方可信為真正。⑶再者,被告汪明鴻於99年1月9日之警詢時供稱:我、被告兵志遠、被告黃朝源及「阿龍」當時在仁德交流道,一同出發要去拖吊上開林顯貴小客車時,「被告兵志遠再次叮嚀出事我要扛的話,我轉身上車時,看到拖吊車司機(本院按即被告黃朝源)蹲下剛好起身,我看到拖吊車牌已被貼布貼住,而且拖吊車司機跟我說,如果在拖車的時候,警方盤查,要跟警方說是我本人在拖車時,我用貼布貼住的,司機並不知情來扛責任等語(見南市警刑字第09919000340號警卷第44頁),由被告黃朝源該等冀圖脫免罪責之行徑,堪認被告黃朝源確實知情並參與本件竊盜,故而關於被告黃朝源並不知情本件竊盜云云,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此外,上開林顯貴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及上開查獲之過
程,亦有被害人林顯貴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可憑(見南市警刑字第09919000340號警卷第49至51、60至63頁),並有雅虎奇摩汽車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同上警卷第52至59頁,上開偵字第631號卷第18至32頁)、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同上警卷第93至95頁)、臺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同上警卷第75至85頁)、查獲現場照片7幀(同上警卷第86至8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堪佐 (見標示「甲」警卷第78頁),本件被告3人對該等情事復未爭執,同堪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兵志遠、被告汪明鴻及
被告黃朝源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3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汪明鴻、兵志遠及黃朝源3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
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1月28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雖未修正,然其法定刑部分增定「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顯未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
㈡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汪明鴻、被告兵志遠及被告黃朝源3人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汪明鴻有毒品之罪刑紀錄,被告兵志遠有贓物、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罪刑紀錄,被告黃朝源有麻藥及贓物等罪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惟於本件竊盜均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3人品行前科,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私欲,竟於假期之凌晨、深夜時分,利用眾人休息、未加注意之機會,結夥以拖車公然拖吊竊盜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得手,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影響民眾心理不小,現失竊小客車雖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惟此乃係被害人於案發後積極尋車、機警報案所致,又被告兵志遠為竊盜主謀,竊得車輛後,竟更換車牌,公開於網路上販售賊贓,而遭查獲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之初猶飾詞抵賴,屢予辯稱被告汪明鴻自稱為遭竊車輛之車主云云,意圖矇混,希冀脫免罪責,嗣才承認竊盜,然迄今仍否認部分共犯參與竊盜,被告汪明鴻受被告兵志遠指示參與本件竊盜,遭查獲後承認罪行,其於本院所供,被告黃朝源負責拖吊,始終否認犯行,暨被告3人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竊物品價值、獲利、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檢察官對於被告黃朝源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具體求刑(見本院易字第1311號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就本件被告汪明鴻及被告兵志遠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見本院易字第1259號卷第32頁背面),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行為手段、被告兵志遠為主謀關鍵地位、被害人尚未獲得和解賠償等各項情狀,認為檢察官對於被告汪明鴻之求刑稍屬過重、對於被告兵志遠求刑過輕,應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乃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予敘明。又無證據可認上開拖車係本件被告3人或「阿龍」所有(參本院易字第1311號第21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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