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富選任辯護人鄭淑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
一、黃茂富自民國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擔任改制前臺南市環保局垃圾處理課技士,負責工程採購、監督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明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就由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所承包,而由 力鼎 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所監造之「臺南市環保局城西─灰渣掩埋場整建工程」之查核紀錄缺點⒋中「粗砂改為細砂」部分及缺點中「第一、第二掩埋區之鋪砂,厚度及材料都不符合原設計」部分,均未改善完成,卻為求工作績效,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職務上所掌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下稱「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之公文書中,針對上開缺點,在缺點(失)項次⒊及中登載勾選「改善完成」之不實字樣,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實公文書,以臺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市環處字第0九五二二0三八一三0號函回報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而行使該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關於工程稽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平治公司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 候永 在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不具證據能力,不同意將證人 候永在 前揭供述列為證據,又證人候永在前揭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候永在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委員 紀長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所陳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紀長國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紀長國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於夜間詢問是否已達「疲勞詢問」,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考量,如司法警察詢問之時間、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適當休息及詢問地點之環境狀況等為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茂富辯稱:伊罹患鬱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及糖尿病,且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二十一日因心臟病在成大醫院住院,出院後每星期均需回診追蹤,因復原不理想,已需接受換心, 伊剛 大病出院,體力精神遠比常人虛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被臺南市調查站人員帶走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開始接受詢問,至翌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五分作完調查筆錄,旋即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至同日凌晨一時一分許,已受詢問超過十二小時,伊在偵查中之供述,應屬疲勞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茲查: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五分許,結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之詢問後,隨即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固曾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七偵查庭,接受法務部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製作調查筆錄,並至翌日即二十三日零時二十五分結束。惟期間其曾於①二十二日十二時十五分至同日十二時三十七分,休息、吃飯二十二分鐘,暫時停止詢問。②同日十五時三十六分至同日十五時四十分,休息、上廁所四分鐘,暫時停止詢問。③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至同日十六時五十分,休息、上廁所十分鐘,暫時停止詢問。④同日十六時四十四分至同日十九時二分,休息、吃飯十八分鐘,暫時停止詢問;且被告接受調查員之詢問時,均能清楚回答調查員之問題,並無精神不濟、意識不清之情,此觀被告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調查筆錄即明(詳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八頁)。
㈡、被告雖罹患鬱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及糖尿病,且因鬱血性心臟衰竭,曾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惟未接受任何手術治療,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回門診追蹤;而鬱血性心臟衰竭之症狀有活動能力減弱、倦怠、嗜睡、食慾不振、尿量減少、四肢冰冷、心跳加速等情;另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回門診後,由於病情趨於穩定,即給予一個月之藥物;再者,被告患有心臟衰竭之情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接受調查,期間雖有休息,但對心臟衰竭之病人而言,負荷恐過多,其身體、精神、體力及意識狀態恐有負荷過重之情形,需要足夠休息,否則心臟衰竭有惡化之可能,意識狀態雖不致昏迷,但注意力、思考力會下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00年十月二十日成附醫內字第一0000一七八九八號函檢附之函覆資料一紙及該院一00年十一月八日成醫附內字第一0000一九三五七號函檢附之函附資料一紙附卷(詳本院卷㈠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五四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本院卷㈡第四頁、第五頁)可稽。
㈢、惟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五分許,結束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員之詢問後,隨即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訊問室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嗣因該訊問室之錄影設備有問題而更換至第六訊問室接受訊問,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一分許結束訊問,而檢察官於訊問相關犯罪事實前即訊之被告「現在的精神狀況是否可以接受訊問?」,被告則答以「可以,但是我的體力很不好。」,之後被告針對檢察官提問之諸多問題,均能清楚回答,並無疲累至打瞌睡、延滯回答或表示不能接受訊問等精神不濟、意識不清之情,被告亦未表示有倦怠、嗜睡、四肢冰冷、心跳加速等鬱血性心臟衰竭發病之症狀;況被告嗣於檢察官提問結束後,主動向檢察官表示要講題外話,並主動再陳述「事實上我做工程監造這個項目做很久,我以前在社會局做臺南市立殯儀館,從調查還有示範公墓還有那個青草湖示範公墓,當初這種施工的方式是市政府監工,還有設計監造建築師。那我們在環保局作業像我們應該不是本科系的那個人員,叫我們還要做監造的工作是比較吃力,那我以前像那個市立殯儀館、青草湖示範公墓,他們市政府都有協助幫我們監造,那就比較不會出事...」等語,此觀被告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及本院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播放該日之訊問錄音光碟所作之勘驗筆錄自明(詳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本院卷㈠第六八頁至第七五頁)。
㈣、基上,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固曾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五分製作調查筆錄,且確罹患鬱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及糖尿病,並因鬱血性心臟衰竭,曾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回門診追蹤。然被告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前接受調查站詢問之過程中,已有相當之休息,且無精神不濟、意識不清之情,嗣雖旋即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惟訊問前被告自陳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訊問,而其所罹患之鬱血性心臟衰竭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回門診後,病情亦已趨於穩定;另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過程中,又無任何精神不濟、意識不清及鬱血性心臟衰竭發病之情,嗣並於檢察官結束訊問時主動敘及他情,且訊問之時間不到四十分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疲勞訊問之情,又縱認客觀上堪認係屬疲勞訊問,惟亦難認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與疲勞訊問間有何因果關係。至上揭㈡中所陳被告需要足夠休息,否則心臟衰竭有惡化之可能,意識狀態雖不致昏迷,但注意力、思考力會下降乙情,應係一般可能發生之狀況,惟顯與被告偵查中應訊時之精神、身體等實際況不符,自難據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茂富固坦承其有在「臺南市環保局城西─灰渣掩埋場整建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之承辦人員核章欄核章,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缺點⒋中「粗砂改為細砂」部分及缺點中「第一、第二掩埋區之鋪砂,厚度及材料都不符合原設計」部分,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臺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市環處字第0九五二二0三八一三0號函檢附該「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時,均未改善完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並辯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在檢察官偵訊時,伊剛從成大醫院出院一個星期,身體狀況不好,偵訊時頭腦不清楚而致筆錄內容錯誤,陳述不完整,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函檢附該「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時,並不知道系爭工程缺失未改善完成,伊係依據承包廠商平治公司或監造廠商力鼎公司所製作完成之「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核章後,即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後力鼎公司來函稱細砂要抽換為粗砂,才知道系爭工程缺失並未改善完成;又伊畢業自嘉南藥專藥學科,六十七年十二月起任職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後於九十七年二月退休,雖長期任職於公務體系,但均從事文書行政作業,工程之設計、監造及施工與所學不同,伊並不具備相關專業能力,系爭工程係由力鼎公司規劃設計及監造,該公司即負有派遣監工常駐工地監督工程施工、負責施工進度之查核及提供改進事項、填寫監工日報及管制施工品質等義務,雖力鼎公司有派遣 馮大耕 為系爭工程監造之工程師,惟依卷附馮大耕製作之監工日報表,其在重要事項紀錄均載稱:「淨砂入場」等情,伊對工程外行兼又工作繁重,只能大概去系爭工地現場巡視施工廠商平治公司派了多少工人工作、做了哪些項目等,伊並無專業能力可看出平治公司未依合約施工,而馮大耕送交之監工日報表又未紀錄平治公司之鋪砂乃是細砂而非粗砂,力鼎公司亦未發函通知臺南市環保局平治公司有前揭未依合約施工之情形,而依卷附之鑑定報告,均是以「過篩百分率」來判斷粗、細砂,可見粗砂、細砂並非可立判即明;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環處字第0九五00二九0一二0號函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核紀錄檢送予力鼎公司及平治公司,並請該二公司於文到十二日內改善填妥相關資料函送彙整,故依前開函文,力鼎公司及平治公司若是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收文,至遲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改善紀錄送交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伊記得力鼎公司拖到最後一天才將「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及「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送給伊,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通知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回覆,伊一來因要再花數天跑公文,二來實在亦無時間逐一檢視施工缺點有無改善,三來信賴力鼎公司專業之監造能力,方會逕在前開文書上核章後即送上級逐一用印,伊所為縱有怠惰疏失,亦應以考績或考核加以懲處,不應遽指其故意犯罪,本案實係力鼎公司未善盡監造之責並誤導伊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茂富坦承其有在「臺南市環保局城西─灰渣掩埋場整建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之承辦人員核章欄核章,且系爭工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缺點⒋中「粗砂改為細砂」部分及缺點中「第一、第二掩埋區之鋪砂,厚度及材料都不符合原設計」部分,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臺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市環處字第0九五二二0三八一三0號函檢附該「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時,均未改善完成等情,而系爭工程缺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均未改善完成乙節,並據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委員紀長國於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詢問時供明在卷(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卷㈠第九八頁至一0五頁)。此外,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環署督字第0九五00八七三七0號函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與照片、臺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市環處字第0九五二二0三八一三0號函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查核)、「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與桂田嘉義實驗室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土壤分類試驗報告三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六年三月七日環署督字第0九六00一五三六四號函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查核)與「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份存卷(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卷㈡第二00頁至第二二0頁、第二四一頁至第二五0頁、第三七0頁至第三七四頁)足參,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供陳屬實可信。
㈡、又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陳:「(問:平治公司有沒有用廢土回填?)我看到平治公司有進砂,我有看到鋪設的砂有混到現場的砂,我看到這種狀況有發文給力鼎請他們依契約來辦理。」、「(問:依契約規定,進砂是不是要送驗?)要。」、「(問:你們有沒有要求送驗?)我們有要求力鼎要送驗。」、「(問:環保局回復改善結果及對策附件照片之說明中,是你填寫舖設淨砂及改進完成的嗎?)是施工單位填的。」、「(問:你所知的,鋪設淨砂改善完成了嗎?)我所知還沒完成。」、「(問:還沒有完成,你為什麼要如實報給局裡?)為了績效。」、「(問:第二次查核的時候開挖是不是證實了沒有鋪設淨砂二十公分?)是,厚度不夠。」、「(問:你們為什麼還會寫鋪設淨砂?)一般行政作業都會這樣填報,為了績效。」等語明確(詳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另經本院於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當庭勘驗播放上開偵查期日之訊問錄音光碟,檢察官提問及被告回答之詳細完整內容有「檢察官:九十五年十月跟十二月環保署二次查核,查核之間,臺南市環保局在十一月間有函覆改善完成,這個資料是你提供給環保局的嗎?黃茂富:是設計監造跟承包單位提供給我們的。檢察官:是設計監造跟承包單位提供給你們的?黃茂富:對,再由我們轉報。檢察官:再由你們轉報。環保局回覆改善對策及結果附件之照片說明中,是你填寫鋪設淨砂跟改善完成的字樣嗎?黃茂富:他們填報上來這樣,我是照這樣報出去。檢察官:是你填寫的?黃茂富:他們填的。檢察官:鋪設淨砂?黃茂富:是施工單位填的。檢察官:是施工單位填的?黃茂富:對。檢察官:那你所知的,已經鋪設淨砂及改善完成了嗎?黃茂富:我是知道還沒有完成。檢察官:我所知還沒有完成。他沒有完成,為什麼你要這樣如實報給局裡?黃茂富:因為...,應該還是為了績效。檢察官:為了什麼績效?黃茂富:為了業務的績效。檢察官:為了績效?黃茂富:對。」、「檢察官:第二次查核的時候開挖是不是證實了沒有鋪設淨砂二十公分?黃茂富:對,不夠那個數量。檢察官:是厚度不夠?還是?黃茂富:厚度不夠。檢察官:你們為什麼還會寫鋪設淨砂?...都沒有了,怎麼會寫改善完成?黃茂富:這個就是說一般的行政作業,我們都要這樣填報。填報上去為了就是,為了績效。」等語明確(詳本院卷㈠第七二頁反面至第七三頁反面之勘驗筆錄)。
㈢、是依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整體供述內容以觀,而被告於該偵訊過程中又未有隻字片語敘及其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臺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市環處字第0九五二二0三八一三0號函檢附該「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後,始知悉系爭工程缺失均未改善完成,此有前揭被告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偵訊筆錄及本院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勘驗筆錄在卷(詳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本院卷㈠第六八頁至第七五頁)足憑,已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臺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市環處字第0九五二二0三八一三0號函檢附該「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前,即已明知系爭工程缺失並未改善完成,卻為求工作績效,而仍不實勾選改善完成甚明。另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函予平治公司及力鼎公司,要求系爭工程需鋪設之淨砂(粗砂),依合約規定進砂品質須符合CNS1240及CNS13407細粒料之標準,此有臺南市環保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環處字第0九五00五七二0一0號函一份及「臺南市環保局城西─灰渣掩埋場整建工程」工程圖說一紙存卷(詳本院卷㈠第一一七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卷㈡第一九五頁)足參,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限定時間,其為業績怕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記缺點,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趕著發函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乙情(詳本院卷㈡第四一頁),可知被告對系爭工程鋪設淨砂所須之品質要求知之甚明,且為業績甚為在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系爭工程缺失所為之行政監督。
㈣、對照卷附(詳本院卷㈠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二頁)平治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平營字第九五一一二三五號函覆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所檢附之「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查核)及臺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市環處字第0九五二二0三八一三0號函檢附之「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查核),就缺失項目(含建議)⒊有關「粗砂改為細砂」部分,其改善對策及結果均載稱「...淨砂依圖說,其品質應符合CNS1240、CNS13407細粒料之相關規定標準(檢附試驗報告)...」;就缺失項目(含建議)有關「第一、第二掩埋區之鋪砂,厚度及材料都不符合原設計」部分,則分別載稱「第一區、第二區淨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取樣送驗。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取樣再送驗。」、「第一區、第二區淨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取樣送驗。(如附件二)。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取樣再送驗。」,其中差異僅在臺南市政府函覆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附之「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增載「如附件二」,而該附件二即為前述桂田嘉義實驗室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土壤分類試驗報告三份(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卷㈡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0頁),且該土壤分類試驗報告三份,均已載明取樣日期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送驗之土壤係「含粉土之級配不良砂」,另上開二份「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就本案之系爭工程缺失,顯未載明業已改善完成,被告自難依上開平治公司函附之「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遽認系爭工程缺失均已改善完成;況依前述,被告顯非逕採平治公司檢附之「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而另加註「如附件二」等語,縱「如附件二」一語亦非被告所加註,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函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時,既已併送上開三份土壤分類試驗報告,被告於是時顯已知悉系爭工程缺失尚未改善完成。
㈤、再者,被告復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函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環處字第0九五00五九0二六0號函檢送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部分初驗缺失乙份,請平治公司及力鼎公司於十日內儘速完成改善,而該函檢附之「洃渣掩埋場整建工程初驗需改進項目」第六項,即載明「皂土毯及『覆沙』部分之材質請依檢驗報告,由監造單位審核」等語,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處字第0九五00五九0二六0號函及檢附之「洃渣掩埋場整建工程初驗需改進項目」一紙附卷(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卷㈡第三六八頁、第三六九頁)足按。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臺南市環境保護局環處字第0九五00二九0一二0號函檢附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就「臺南市環保局城西─灰渣掩埋場整建工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予平治公司及力鼎公司,請該二公司於文到十二日內改善並填妥相關資料送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彙整,此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環處字第0九五00二九0一二0號函及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各一份存卷(詳本院卷㈠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六頁),嗣平治公司以前揭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平營字第九五一一二三五號函檢附「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予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而此「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針對系爭工程缺失,並未載稱已改善完成,詳如前述,且亦查無力鼎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函覆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載稱系爭工程缺失均已改善完成之相關函文等資料,而被告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處字第0九五00五九0二六0號函,請平治公司及力鼎公司就「覆沙」部分之材質缺失予以改善,益證被告於九十五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臺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市環處字第0九五二二0三八一三0號函檢附該「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缺失均未改善完成。
㈥、綜上所陳,已足認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於偵查中供承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臺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市環處字第0九五二二0三八一三0號函檢附該「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前,即已明知系爭工程缺失並未改善完成乙情,不但具備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再佐以證人候永在於本院一00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就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有系爭工程缺失後,迄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被告每日均會到工地現場察看,且被告於改善期間有針對缺失項目核對過,另伊口頭上應該有向被告說系爭工程之砂不能更換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九頁反面、第十頁、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頁),復參以證人馮大耕於本院一00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亦到庭結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查核系爭工程時,即已指出現場施作之砂與工程合約約定的砂不符,伊有向平治公司說明此情,但平治公司認為與工程合約並無不符,所以沒有抽換改善,平治公司僅表示將砂再送驗即可,伊印象中有口頭向被告報告砂不符合合約規範要再送驗的事,亦有口頭向被告報告平治公司不願抽換砂的事,而送驗結果「含粉土之級配不良砂」即不符合約之規範要求,且於系爭工程施工中被告有實質去現場察看,而依系爭「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所載,系爭工程缺失均未改善完成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三頁至第二七頁),益證被告前揭於偵查中自白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臺南市政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市環處字第0九五二二0三八一三0號函檢附該「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前,即已明知系爭工程缺失並未改善完成乙情,確與事實相符。另依上述說明,被告可透過系爭「工程督導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及所檢附之土壤分類試驗報告與證人馮大耕之口頭報告等方式,明確知悉系爭工程缺失尚未改善完成,已詳述如前,與其是否為工程專業人士並無關係。準此,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茂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所為低度之登載不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於七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餘則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堪認其素行尚可,惟被告明知系爭工程缺失均未改善完成,竟為求工作績效,而於「公共工程施工查核缺失改善確認表」登載勾選「改善完成」之不實字樣,並發函回報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關於工程稽核之正確性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罹患鬱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及糖尿病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罹患鬱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疾病及糖尿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案之情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彌補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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