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伍
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佰陸拾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