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2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9日邀同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
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9日至100年8月29日止,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目前為年
息2.105%)加碼年息1.45%計算,目前按年息3.555%計算,
借款人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
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5
月29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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