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94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946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潘彩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債權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緣債務人潘彩霞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8102元,及自民國95年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明細一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各一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