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06號原告 吳昇峰 被告 陳和廸 即 陳桂芳 ( 多柏思 商號)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吳昇峰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和廸即陳桂芳(多柏思商號)遺產管理人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
5%。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8,
714元,此部分之裁判費原應徵2,98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1,987元,原告起訴時僅先預繳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993元,又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前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1,947元(計算式:1,987元×98%=1,947元),原告應再向本院補繳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即40元(計算式:1,
987-1,947元=4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