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宗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王宏鑫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茂宗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協榮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協榮路,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右側超越停等在內側車道上證人 王東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適告訴人 謝秉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搭載被害人 蔡伶旻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久和路交岔路口時,發現協榮路方向之號誌故障,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減低車速即貿然直行(謝秉宏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另案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被告駕駛之甲車車頭左前方遂與謝秉宏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謝秉宏因而受有右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脫臼、右膝及左大腿挫傷擦傷、臉部上唇挫傷瘀血之傷害,蔡伶旻則遭拋飛而跌落在甲車右側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腦實質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本案發生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害人死亡部分,被告應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併予敘明)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宏、證人即乙車駕駛王東臺之證述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談話紀錄表2份、員警現場蒐證照片79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5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為計程車司機,其曾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欲左轉進入協榮路時,與騎乘丙車附載蔡伶旻之謝秉宏發生撞擊,致謝秉宏、蔡伶旻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蔡伶旻並因受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時協榮路號誌並未故障,且伊行向之久和路為綠燈,通行路權歸伊,伊有注意車前狀況,緩慢向前行駛,發現丙車後,亦隨即煞停車輛,另伊未於交岔路口超車,遭丙車撞及時,伊欲左轉但尚未開始左轉,故無違反不得於交岔路口超車、左轉彎車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交通規則,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前揭時間,
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協榮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協榮路,即在久和路行向為綠燈之情形下,由右側超越由王東臺所駕駛、在久和路內側車道上停等之乙車,適謝秉宏騎乘丙車搭載蔡伶旻,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案發路口時,被告駕駛之甲車車頭左前方與謝秉宏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謝秉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蔡伶旻則遭拋飛而跌落在甲車右側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腦實質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節,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相卷第76至77頁;調偵續卷第60至60-1頁;交訴卷第49至50、52頁),並有謝秉宏、王東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卷第5至7、18頁;相卷第86頁正反面;調偵續卷第58至5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2張、刑案現場照片14張、蔡伶旻死亡案相驗相片冊1份、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2月27日、107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7日、107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案發地點現場蒐證照片1張、案發地點停等線與撞擊地點相關測量距離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0、51至169頁;調交易卷第97至99、
103至105頁;交訴卷一第1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案發路口協榮路行向之號誌於案發當時業已故障:
⒈此部分之事實,茲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路口
協榮路行向之號誌燈號沒有亮,是故障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相卷第86頁),另證人即案發後不久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口之駕駛人 黃洛嘉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年2月25日15時15分許,從協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時,號誌沒有運作,紅綠燈不會亮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考量黃洛嘉所為之證言僅屬對不具複雜性之客觀事實之陳述,無需任何特別經驗、知識即可輕易認知,其所言應無因誤認而堪可質疑之處,再員警於事故發生後不久,至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即發現案發路口協榮路東向西號誌確未運作,並經員警記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憑(彩色照片見交訴卷一第239頁),復依現場照片觀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協榮路西向東號誌亦未運作,此則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在卷可參(彩色照片見交訴卷一第247頁),是經綜合前開黃洛嘉之證述及員警到場處理後所見之號誌情形,可認協榮路行向之號誌於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僅數分鐘之
107年2月25日15時15分許係呈現燈號不會亮起之故障狀態,而該時間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僅4分鐘,緊密相連,是可合理推認告訴人上揭關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號誌運作情形之陳述,要非子虛,應堪信實。則案發當時案發路口協榮路號誌故障未運作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時陳稱協榮路行向之號誌是綠燈,後改稱協榮路行向之號誌故障,前後證述不一,應以距案發當時最接近之談話紀錄表內容為真實等語,然查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則以定取捨,而告訴人對於協榮路行向號誌是否故障乙事,前後所述或有不一,惟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剛遭逢本案交通事故,其本身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又目睹其女友蔡伶旻拋飛在地身受重創,其或仍處於驚魂未定之狀態,就案發當時之燈號或有誤認或陳述不清,尚難謂悖於常情,況其於後續警詢及偵查中就號誌故障乙節證述一致,且有黃洛嘉之證述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可佐而可採信,已如前述,自難僅以其於案發後可能處於驚嚇狀態所為之陳述與其後續得以冷靜回想案發當時情形之陳述有所不一即認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甫發生後所為陳述定然屬實。
⒊被告及辯護人復辯以:依王東臺證述,案發當時協榮路行向
號誌並未故障云云。惟查,王東臺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的行向號誌是綠燈,我有看到協榮路口的右側紅綠燈是顯示紅燈,我左轉朝協榮路前進時沒有注意到該號誌是否有運作等語(見警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的行向是沿久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停在案發路口,我的行向號誌是綠燈,我記得當時協榮路號誌正常,我看到我右側方是紅燈等語(見調偵續卷第59頁),惟本院考量王東臺於警詢、偵查中均係先供稱久和路之燈號,再陳述協榮路之號誌,而其案發當時係行駛於久和路,是其行向號誌是綠燈,其證述協榮路號誌為紅燈等情非無可能係受「其行向為綠燈,則協榮路號誌理應為紅燈」之既定印象影響,無法遽信為真,而本院認告訴人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協榮路燈號故障此情節何以可採之緣由已如前述,自難率以王東臺非無可疑之陳述即遽認當時協榮路號誌係屬正常,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另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⒊經查,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案交
通事故過程,鑑定結果認:丙車通過停止線至發生撞擊間,時間經過1.375秒,行駛19.8公尺,因此計算得出丙車案發當時之車速約為每小時51.84公里乙情,有該基金會109年11月2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353頁),參以謝秉宏於員警到場處理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案發當時我的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於警詢中證稱:
案發當時視線正常,我的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0公里,我沒有發現會撞上甲車等語(見警卷第6、44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直行,我早就看到號誌燈故障了,但我看到乙車停著禮讓,我就騎過去,當時我的行車速度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86頁),可見謝秉宏行經號誌故障視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在明知己身行向號誌故障之情形下,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反係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許之時速逕行通過案發路口,其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甚明。
⒋次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行駛至案發路口欲左轉
進入協榮路,因王東臺駕駛之乙車停於久和路內側車道上,被告即由右側超越停等在內側車道上之乙車,並進入案發路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左轉彎前確未行駛於內側車道,亦堪認定。至辯護人固以案發當時被告駕駛甲車剛開到斑馬線上,尚未左轉,故無違反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等語為被告辯護,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5款係規定車輛於左轉彎「前」,即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作左轉彎之準備,此自文義觀之即明,蓋如車輛已進入交岔路口,本即無所謂內、外側車道之區別,且進入交岔路口後應遵循之交通規則為「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是被告行駛至案發路口欲左轉進入協榮路,其自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其於案發當時是否已開始左轉,與其已先違反上開規定無涉,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⒌惟查,經另案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_10.105.32.6-CH6),結果略以:
①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11分29秒起」
乙車停止於久和路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此時畫面右下角出現一部黃色計程車(即甲車)車頭沿久和路漸靠近乙車。
②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11分30秒起」
甲車車頭靠近乙車,但僅減速而未煞停,隨即右切往久和路外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
③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11分33秒」
甲車車身通過停止線時,乙車略為往前行駛又停止,此時協榮路往西,丙車出現(約於15時11分32至33秒間越過停止線),沿協榮路往西方向行駛,此時甲車剎車燈亮起。
④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11分34秒」丙車快速接近甲車,並與甲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上開勘驗結果,有另案之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調交易卷第34、48至53頁),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謝秉宏騎乘丙車通過協榮路停止線至與甲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時間。依當時情形,被告雖在左轉彎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然其方駛出停止線至斑馬線上即踩剎車,車頭尚未明顯左偏(見調交易卷第50至53頁之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但因謝秉宏行經案發路口,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40至50公里許之速度進入案發路口,且因謝秉宏進入案發路口僅約1秒時間、被告車頭未明顯左偏即尚未有明顯行向變化即發生碰撞,則不論被告當時係自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駛進案發路口,甚或當時被告係要右轉彎而進入案發路口,其與丙車碰撞,勢俱無法避免(亦即縱有駛入內側車道,亦不能避免碰撞),而僅係生碰撞位置不同之結果,是被告左轉彎未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屬於違反行政罰之範疇,即該「左轉彎未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並不必然會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二者之間即尚非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查被告當時係依綠燈燈號行駛,緩慢進入案發路口,謝秉宏卻係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許之速度進入案發路口,衡諸一般駕駛經驗,實非被告所能預料當時協榮路上車輛正常之行駛方式,而依吾人生活經驗,在依綠燈燈號行駛進入路口時,對於突然自橫向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於1秒時間內,亦難以苛責駕駛人加以注意、閃避,況依上揭勘驗結果,被告於丙車越過停止線時,即已踩煞車,仍無法避免與丙車發生碰撞,顯見其並無充分餘裕可迴避事故之發生,是無論就法令、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而言,尚不能認為被告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從而不能課以被告對於無法預料之謝秉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行為有預防義務,是難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⒍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市車鑑覆議會)鑑定,結論均認:謝秉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高市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19至21頁;交訴卷第75至76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顯謝秉宏前揭不當駕駛行為,始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令被告就謝秉宏所受傷害及蔡伶旻之死亡結果負擔過失之責。
⒎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超車
之過失,又被告見前方乙車遇綠燈未起步,應可預見前方可能有狀況,且自其駕駛的位置也可看清協榮路車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既違規行駛,更應注意前方是否有來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該路口駛出左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語。惟查,被告駕駛甲車超越乙車係在久和路上,此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見調交易卷第48至50頁),是本案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謂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之可言。再查,前方車輛遇綠燈未起步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車輛故障、前車駕駛未注意燈號已轉變、前方有事故等,況依案發當時情形,久和路上僅有乙車一輛車輛遇綠燈未起步,外側車道則無車輛停等,自難僅以乙車遇綠燈未起步即認後方之被告得預見協榮路之燈號故障或應負更多之注意義務,且依監視器畫面可知,案發當時謝秉宏行向之協榮路旁停有多部車輛,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5張在卷可憑(見調交易卷第62-1至62-3頁),被告能否自其駕駛之位置看清丙車行車狀況,亦非無疑,再考量謝秉宏騎乘丙車通過協榮路停止線至與甲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僅約
1秒之時間,且謝秉宏當時是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許之速度駛向被告車輛,難認丙車係被告進入案發路口時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是難遽認被告得以注意及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自無法認被告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上開義務,亦難遽採。
⒏謝秉宏復指被告有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云云。然查,甲車於案發當時尚無明顯左轉情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調交易卷第52至53頁),被告自無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謝秉宏上開所指,洵有誤解。
⒐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結果固認:被告由久
和路外側車道直行欲左轉會導致謝秉宏忽略及誤判被告之行向,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見交訴卷第357頁)。然查,被告方駛出停止線至斑馬線上、尚未有明顯行向變化即遭丙車撞及,是尚難遽以此推論謝秉宏係因被告左轉彎未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而忽略及誤判被告之行向,且被告左轉彎未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結果,二者之間尚非存有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上開鑑定報告所指之因果關係尚與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有間。再鑑定報告另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0
7年2月25日15時10分2至3秒許,曾由協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久和路往北,當時久和路北往南號誌是綠燈,故認被告絕對有機會看到協榮路的號誌燈不亮,且於同日15時10分5秒及同日15時10分9秒,在久和路北往南號誌是綠燈之情形下,連續有兩台車沿協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為不可能連續兩台車均闖紅燈,故可知案發當時協榮路方向的號誌燈是不亮的,因此認被告能夠認知協榮路號誌故障,卻遺忘了曾看到協榮路號誌故障,未能警覺左側來車,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為肇事次因(見交訴卷第345至351、363至367頁)。惟查,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中,在號誌正常之情況下,在同一路口連續有多台車輛闖越紅燈,並非絕不可能,鑑定報告以不可能連續兩台車均闖紅燈為由逕認當時協榮路方向的號誌燈是不亮的,僅係推測之詞,且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2車輛通過路口時協榮路方向之號誌已故障,況該
2車輛係在被告於案發前第一次通過案發路口後始通過該路口,更難以此遽認被告由協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久和路往北時協榮路方向號誌即已故障。而鑑定之結果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仍應由法院依卷內所有卷證認定事實,鑑定結果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鑑定結果所指因果關係並非法律上因果關係,且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遺忘協榮路號誌故障乙節,據此得出之鑑定結果自有違誤而無足採,是不得單執上開鑑定報告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⒑綜上,謝秉宏既早已發現案發路口協榮路號誌故障,竟於行
經該號誌故障視同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反係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許之時速進入案發路口,其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其行為並已致被告無時間及空間得以應對而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謝秉宏應就本案交通事故負肇事責任,不能指被告有何過失。縱被告有左轉彎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亦與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因無涉,故與謝秉宏受傷及蔡伶旻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另無從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交岔路口超車之疏失,自不得遽令被告擔負本案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責。生命無價,其驟逝誠令人惋惜,若其事故係因外力導致而有必須對此負責之人,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惟在不同法體系上,即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成立之要件及責任程度、型態各有不同,欲課以行為人刑事責任,必須該人之行為符合刑事法律條文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左轉彎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雖違反行政法規之規定,然依據上開構成要件檢視結果,其與刑法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尚不合致,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過失致死之刑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固足以證明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與丙車發生碰撞,致謝秉宏受有上揭傷害、蔡伶旻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腦實質損傷,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左轉彎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行為與謝秉宏受傷害及蔡伶旻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事故當時情形,被告亦不能注意,無法迴避結果之發生,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此外,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情事,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犯罪之程度,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新益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鄧思辰┌────────────────────────────┐│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0750100號││卷,稱警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80號,稱調偵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稱偵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77號卷,稱相卷。││5.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號卷,稱調交易卷。││6.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2號卷,稱交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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