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附帶上訴人 戴慧音 附帶被上訴人 林義龍 即秀朗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小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駁回。
理由
一、附帶上訴意旨略以:附帶上訴人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工時,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民國107年10月至12月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473元及108年1至3月之超時工作加班費8,595元,合計10,068元,為此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0,068元等語。
二、按在小額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其第二審程序實兼具法律審之性質,與一般民事訴訟三級三審制之制度設計不同,是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外,並有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之必要;另因小額事件有其簡化訴訟程序之目的,故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係採列舉方式規定準用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程序。次按,小額程序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則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徐玉玲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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