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鵬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36、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鵬犯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聖鵬前結識 李金生 後,認李金生經濟寬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
2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友人 曾祥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橋頭區某處,其並自行攜帶黑色安全帽1頂及黑色側背包1只,其下車後復步行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李金生住處,並開啟大門侵入該屋內(無證據證明陳聖鵬有破壞門鎖),進入後見李金生在1樓沙發上睡覺,即持尼龍繩勒住李金生頸部,因李金生掙扎,復將繩子打結以免遭李金生掙脫後以手抓住該尼龍繩,又毆打李金生頭臉部,致李金生受有顏面多處鈍挫傷、撕裂傷及頭部、肢體鈍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李金生不能抗拒而答應交付金錢,並帶同陳聖鵬至飯廳取走其置於鞋盒內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陳聖鵬復自行翻找發覺李金生褲子口袋內置有3千元,旋將之取走,共得手5萬3千元,後陳聖鵬另無故拿出本票1紙要求李金生簽名,李金生即向陳聖鵬佯稱要上廁所而未簽,陳聖鵬再翻找該屋2樓確認無其他財物,乃取走李金生所有之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非陳聖鵬本案強盜所得財物,詳後述),並告知李金生事後至本院附近取回機車及行動電話後,即騎乘李金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未將之列為陳聖鵬本案強盜所得財物,且陳聖鵬向李金生表示事後至法院附近取回,亦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戴上前揭安全帽,攜帶前揭側背包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方向逃逸,後再將上開機車、國際牌行動電話、安全帽及側背包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與橋新六路口人行道上,另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友人 何正雄 (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何正雄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橋新六路與橋新十路口搭載陳聖鵬,2人先返回何正雄位於○○區○○路成功巷51號住處,陳聖鵬在該處換穿其以天氣熱為由向何正雄借用之灰色短褲後,何正雄再騎上揭機車搭載陳聖鵬返回陳聖鵬位於楠梓區之居處附近。嗣李金生於陳聖鵬離開後,自行解開繩索,報警處理,警於李金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陳聖鵬所有、供其預備為強盜行為時所用之本票1紙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陳聖鵬所有、供其為強盜行為時所用之尼龍繩1條,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於經武路與橋新六路口人行道上查獲上開黑色安全帽及黑色側背包,復於109年3月20日13時許,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拘提陳聖鵬到案,經陳聖鵬同意後,於同日14時許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1號之房間,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陳聖鵬所有、供其上開以LINE聯繫曾祥仁、何正雄時所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進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李金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陳聖鵬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75、125、138、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生、證人曾祥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何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0至53、114至117、13
1至143頁;偵一卷第157至158、164至165頁),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岡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5張、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109年3月10日、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告逃離路線圖9紙、現場照片10張、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話內儲存之何正雄、曾祥仁LINE資料截圖、被告與何正雄之LINE對話截圖各1張、被告與曾祥仁之LINE對話截圖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岡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刑案勘查報告、李金生遭強盜案相片冊、李金生遭恐嚇取財案相片冊各1份、健仁醫院109年11月23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紀錄單、急診醫囑單、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護理紀錄單、緊急傷病患轉診單、高雄榮總急診出院病歷、門診病歷紀錄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27至33、37至43、12
3至129、147至191頁;偵一卷第103至109、113頁;偵二卷第27至57、67至97頁;本院卷第79至101、105至11
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強盜罪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
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致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因此,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亦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尼龍繩勒住告訴人脖子再將尼龍繩打結避免告訴人掙脫後以手抓住該繩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復毆打告訴人,此等對告訴人直接施以暴力之強暴手段,衡情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處於心理及身體上不可抗拒之狀態,僅得受迫交出財物及任由被告逕行取走財物,是被告所為,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該當刑法強盜罪之「強暴」要件無訛。
㈡又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為其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盜他人之財物而剝奪該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盜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顯可認為即係強盜行為開始著手者,應成立單一之強盜罪,而無併論以妨害自由罪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即勒住告訴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繼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至告訴人自由意思完全喪失不能抗拒而交付錢財,過程雖同時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惟其妨害告訴人自由即在開始強盜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犯意,則依上開說明,論以強盜罪即為已足,自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強盜罪。㈣至辯護人固以:被告並無前科,前因車禍致終身跛腳,且罹
患慢性疾病,經濟狀況不佳,一時想不開才鋌而走險,又被告進入屋內強盜,並無攜帶具殺傷力之兇器,足徵被告無預謀傷害告訴人之意,係與告訴人拉扯情急下才將其打傷,被告已深感悔悟,復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縱有經濟及身體狀況均不佳之情形,容或可尋求社福機構協助,其捨此不為,竟選擇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且以毆打、尼龍繩勒住告訴人頸部等強暴手段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而為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不僅使告訴人身心俱創,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實難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情節輕微,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至被告案發後與告訴人和解(此部分詳後述)之犯後態度,由法院在法定刑內考量可否從輕量刑即屬已足,是被告本案所犯,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㈤爰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以看顧工寮為業,月
薪約2萬餘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其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復以上揭暴力手段強取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居家安寧之自由造成極大之危害,犯罪情節甚重,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且實際支付完畢,此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和解筆錄1紙及本案審判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25頁),以實際行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上揭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其自陳腳動過手術,跛腳,有心臟病,須扶養母親之生活暨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現金5萬3千元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沒收之不利益,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15萬元,業如前述,已逾上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編號二所示之尼龍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其中本票係被告犯本案強盜犯行時拿給告訴人簽立,但告訴人未簽,尼龍繩則為被告持以勒住告訴人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纂詳(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可見上開尼龍繩,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前開本票則為被告所有預備用於本案犯行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係被
告於犯本案強盜犯行前往案發現場時所著或攜帶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但經核全案卷證,並無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當時是為變裝強盜始穿戴該等衣物及攜帶側背包,尚非直接供其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案發前、後聯繫友人搭載其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然亦非直接供其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則就該等物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有之
物,此同樣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35至
136頁),然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用於本案犯行,或係為其犯罪預備之物抑或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再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於審判程序供承:灰色短褲係何正雄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黑色太陽眼鏡係我所有,我平時都把該太陽眼鏡跟機車鑰匙放在一起,應該是被告拿我機車鑰匙要騎車逃逸時順手抓取的等語(見警卷第142至143頁),復有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5頁,該黑色太陽眼鏡雖係員警於前揭黑色側背包內扣得【見警卷第142頁】,然已遭被告連同黑色側背包棄置於路旁,且依告訴人所述,無法排除被告是順手將之取走,而無據為己有意圖之可能,是尚難認被告就該太陽眼鏡有不法所有意圖),附表編號二十所示之物則係於告訴人家中扣得,而經核全案卷證,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曾經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或係為其犯罪預備之物抑或為其之犯罪所得,同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於扣案告訴人之口腔棉棒、太陽眼鏡轉移棉棒、地上血液
棉棒、住家沙發血液棉棒、歹徒遺留短褲轉移棉棒、被告之外套領、袖口轉移棉棒、何正雄之口腔棉棒等物,僅屬證物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盜之財物除5萬3千元外,尚有國際牌行動電話1支。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說要拿走我的行動電話及騎走我的機車,要我事後去法院附近找,員警事後○○○區○○路與橋新六路口人行道尋獲我的機車和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第132至133頁),故被告就其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國際牌行動電話部分之行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入住宅強盜罪。惟因被告本案僅係基於一強盜犯意,為一強盜行為,如被告所為強取該國際牌行動電話之行為亦成立犯罪,仍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強盜現金而有罪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新益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尼龍繩1條│├──┼────────────────────────┤│二│本票1紙│├──┼────────────────────────┤│三│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牛仔長褲1件│├──┼────────────────────────┤│五│灰色長袖上衣1件│├──┼────────────────────────┤│六│黑色安全帽1頂│├──┼────────────────────────┤│七│黑色側背包1個│├──┼────────────────────────┤│八│口罩2個│├──┼────────────────────────┤│九│口罩內襯1個│├──┼────────────────────────┤│十│安全帽內襯1個│├──┼────────────────────────┤│十一│利百代紅色印泥1個(於被告住處扣得)│├──┼────────────────────────┤│十二│紅色上衣1件│├──┼────────────────────────┤│十三│白色運動鞋1雙│├──┼────────────────────────┤│十四│黑色短褲1件│├──┼────────────────────────┤│十五│BB槍彈匣1個│├──┼────────────────────────┤│十六│灰色短褲1件(為何正雄所有,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被│││告所有,應予更正)│├──┼────────────────────────┤│十七│VIV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十八│半罩式安全帽1頂│├──┼────────────────────────┤│十九│黑色太陽眼鏡1副│├──┼────────────────────────┤│二十│利百代紅色印泥1個(於告訴人住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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