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15號原告 丁經華 訴訟代理人 周印德 被告 吳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是分別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
、4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上下樓鄰居。原告因其系爭7樓房屋住處之飲用水管漏水,懷疑係被告破壞所為,遂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與被告在系爭7樓房屋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趁原告尋求水電工到場修復漏水水管之際,自其系爭4樓房屋住處取出鐵撬,前往至原告系爭7樓房屋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肘挫傷及左肘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並造成原告心理極大之創傷。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5元及慰撫金50萬元共計50萬1,895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8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該大樓當月輪值之管理委員,因原告長期霸佔大樓頂樓使用並裝鎖,影響逃生安全,被告為了大樓住戶安全,遂持鐵撬欲把該鎖敲掉,適於大樓7樓碰到原告,方與原告發生衝突互毆,是原告先動手,被告將持鐵撬的手提起來,就揮到原告的手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
2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系爭7樓房屋前遭被告持鐵撬毆打,致原告受有左肘挫傷、左肘撕裂傷1公分傷害之事實,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卷第5頁),惟為被告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2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第6頁正反面),而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先動手及被告將持鐵撬的手提起就揮到原告云云,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被告確有造成原告受傷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傷害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堪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1,895元乙情,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卷第
6頁至第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95元,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受有相當程度上之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查原告於88年7月5日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退休,101年之所得為757,806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2間房屋,被告則為小學畢業,101年之所得為147,216元,名下有
6家公司之股票,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102年度簡附民字第74號卷第6頁、10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始為允適。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藥費1,895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8萬1,8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