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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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佩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佩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佩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友人 陳春森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陳春森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黃佩怡身上查扣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1只、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之規定,於102年3月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102年3月25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萬元,且亦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於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11月16日報告編號UL∕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毒偵427卷第12、14、15頁),足徵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復有疑似含有毒品殘渣之夾鏈袋1只、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又扣案疑似含有毒品殘渣之夾鏈袋1只、吸食器1組,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0頁),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以乙醇沖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醫務中心101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632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8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經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本件犯行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又其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應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惟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未能履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此有102年度毒偵字第427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47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復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27號、102年度緩字第971號、102年度撤緩字第473號卷證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自無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刑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顯見其明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一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猶施用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夾鏈袋1只、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且經送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如前述,堪認係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且其殘留之毒品衡情應無法與所附著之物體完全澈底析離乾淨,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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