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84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84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李侑 如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雍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雍政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18,60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雍政於民國101年08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
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6年08月16日屆滿,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期採年息1.66%固定計息,第四期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58%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3年08月16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18,602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