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星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星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案海洛因1包之淨重應更正為「0.0147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35、36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55、57頁)。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47公克)、注射針筒1支
,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2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4至
17、20、21、51、52、60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5
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9月13日停止處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因檢驗所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被告張星波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星波於民國100年間因非法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強治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為臺北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為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張星波仍不知悔悛,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2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臺北橋下,以注射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2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神色慌張,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37公克,淨重0.004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星波之自白,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
137公克,淨重0.0043公克,餘重0.0147公克)、注射針筒
1支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報告意旨雖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非法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該等器具應係指其本身性質上「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通常被告用來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應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報告意旨援引法條有誤,並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檢察官吳慧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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