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德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德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進德未具醫師資格,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99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基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住處內,多次為曾O湘(後改名為曾O蓁)及鍾O耀進行以治療疾病、矯正殘缺為目的,經過診察程序所為之開立諸如香砂六君子湯、 霍香 正氣散、歸脾飲、川芎茶條散等中藥處方,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蘇進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曾O湘 曾秀蓁 、鍾O耀指述歷歷,並有手寫之中藥單影本共2份及衛生福利部
103年4月7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是被告雖有多次開立中藥處方予曾O湘、鍾O耀而為醫療業務行為,仍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論以一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仍擅自頻仍執行醫療業務,嚴重影響大量病患權益,且醫療必須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並與人體健康密切相關,倘被告給予之中藥處方出錯,輕則耽誤他人病程,重要會讓人藥石罔效,而被告固然未向曾O湘、鍾O耀收取費用,但被告心態仍不足取,也幸虧卷內並未見到曾O湘、鍾O耀2人因為誤用被告之中藥處方而產生進一步危害,佐以被告最終能坦然面對自己錯誤,且平時尚有務農之正當工作,家庭關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過往未有刑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明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有悔悟之意,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為自己行為付出一定代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醫師法第28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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