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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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8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876號上訴人盛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福相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群邁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池育陽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群邁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12月13日以「保護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式樣第D14315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以其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無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9月21日以(101)智專三㈠03027字第101210004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第000000000NO1『保護袋』新式樣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是否由上訴人與參加人共有之解釋,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中,受訴法院與技術審查官均未將其心證與得自「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中之專業見解提出,以給予當事人進行辯論之機會,此舉實已違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之規定,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且判決中對於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系爭圖形與樣式因上訴人之貢獻產生之顯著改變並無隻字片語為理由之說明,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係就「特殊專業知識」為規定。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參加人是共同從事系爭專利之創作而為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共有人。上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竟以何特殊專業知識作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參加人是共同從事系爭專利之創作,而未將該特殊專業知識予當事人辯論,僅泛稱原判決違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規定,自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其餘上訴理由,係就無關判決結果之事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