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9號債務人 陳鼎勝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884元(已加計保單解約金1,88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23,64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1,969元(已加計加班費、伙食費,未扣
除勞健保費)等情,有台灣杉化股份有限公司薪工資表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子女陳○○(00年出生)、陳○○(000年出生)
均尚未成年,配偶甲○○因在家照顧子女而無收入等情,有戶籍謄本、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2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須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乙節,應屬真實。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4,001元後酌留自身開支
與扶養費約17,968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合計24,855元【計算式:10,869+(7,083×2)=24,855】,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同意將保單解約金平均於72期攤還,每期增加約1,883元,合計每期清償金額為5,884元,有本院103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有1996年、1998年出廠之汽車兩部,逾使用年限
已久,殘值甚微,保單解約金尚餘135,743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35,743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480,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09,872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4=409,872】,扣除後餘額為70,128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23,64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收入是否未加計各類獎金,應予查明;且債務人每月生活費包含房租在內應撙節在10,244元範圍內,子女之扶養費用6,000元,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合理說明;債務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7年,應再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難認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台灣杉化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102年6月
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約21,969元,年終獎金則視營運狀況無固定發放,也無最低保障數額,102年僅有領取中秋獎金1,000元等情,有該公司薪工資表附卷可憑,足認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外,其他獎金非固定,且金額甚少,自無法作為更生方案還款來源。是債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蓋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
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之配偶因須在家照顧子女而無收入,故債務人需負擔家庭生活開支與兩名子女扶養費用,債務人酌留之金額合計17,968元,未逾以前開標準計算之數額,已如前述,各項支出均難認有何逾常情之處,僅能維持債務人與受扶養人最基本生活程度。債權人爭執債務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過高,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再查本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第本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有27年可還款,故應再提高還款金額云云,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㈣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既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開支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足認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可採。至於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884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446,428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423,648元。││4、清償成數:17.32%││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國泰世華商業│421,801│17.24%│1,014│73,008│││銀行│││││├──┼──────┼─────┼────┼───────┼──────┤│二│三信商業銀行│153,010│6.26%│368│26,496│├──┼──────┼─────┼────┼───────┼──────┤│三│萬泰商業銀行│978,692│40%│2,354│169,488│├──┼──────┼─────┼────┼───────┼──────┤│四│聯邦商業銀行│204,010│8.34%│491│35,352│├──┼──────┼─────┼────┼───────┼──────┤│五│台新資產管理│206,009│8.42%│495│35,640│││股有限公司│││││├──┼──────┼─────┼────┼───────┼──────┤│六│華南商業銀行│101,294│4.14%│244│17,568│├──┼──────┼─────┼────┼───────┼──────┤│七│遠東國際商業│381,612│15.6%│918│66,096│││銀行│││││├──┴──────┼─────┼────┼───────┼──────┤│合計│2,446,428│100﹪│5,884│423,64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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