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68號原告 陳文德 被告 楊澤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福爾摩莎社區之住戶,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擔任該
社區之主任委員,100年10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被告於福爾摩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上,以主席身分公開對與會人員表示,訴外人即大樓住戶 陳羽豊 曾拿停車位漏水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訴外人 王金良 管理員,再由其轉交給原告,原告卻 賴皮 不承認,且被告還邀請陳羽豊上臺說明此事,原告當場反駁,被告竟又公開表示其相信王金良之說法,並繼續討論此事。原告並未收到該款項,陳羽豊亦無法提出收據,況停車位漏水係管委會之職責,陳羽豊非肇事者,原告豈會收受陳羽豊之賠償金。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妨害原告名譽,原告業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404號受理在案。
㈡被告系爭會議之提案討論程序未就臺南市政府100年10月18
日所發給福爾摩莎社區之函文共計4紙函文即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臺南市政府之4紙函文)為討論,即進入臨時動議程序,原告遂要求管委會就上開事項為討論,被告卻故意不予理會,亦不在會議上討論,顯然操縱系爭會議要讓相關人毀損原告名譽。且系爭會議臨時動議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住戶陳文德(即原告)所提並非事實,一切均依正常程序處理,且有事實依據」等語,顯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係企圖藉由系爭會議紀錄隱瞞管委會未依法妥善處理原告所反映之問題,塑造原告常反映不實之形象,甚至製造原告在找管委會及管理員麻煩之假象。又福爾摩莎社區住戶會議主席均為主任委員,會議紀錄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之規定由主席簽名已為常態,然主席雖未簽名仍應負擔責任,且會議紀錄經主席確認為一般會議正常程序,主席若未同意即無法公告,故系爭會議紀錄為經被告同意後才公告,被告係藉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上開文字公開妨害原告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並恢復原告名譽及公開道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會議過程中,訴外人陳羽豊主動表示欲與原告就第二次
停車位漏水乙事為協商,原告當場表示陳羽豊就第一次停車位漏水乙事並未給付其賠償金,陳羽豊則說有請訴外人王金良管理員轉交給原告,且有收到收據,僅因事隔多年,無法尋獲收據,王金良亦當場表示有將錢交給原告,被告身為主席,見雙方爭論不休,而王金良擔任社區保全長達7年,工作盡責,所以被告才會在系爭會議中表示相信王金良之人格及其說法,絕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意思。又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妨害名譽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4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㈡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一切皆以正常程序處理」等語,係因原
告於提案討論程序並未要求討論臺南市政府之上開函文,故會議即進入臨時動議程序,原告於臨時動議程序亦未提及上開臺南市政府之4紙函文,而係訴外人陳羽豊提出停車位漏水之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然停車位漏水乙事係陳羽豊所造成,非公共區域所造成,並非管委會之責任,且管委會、陳羽豊都有處理,故原告所言並非事實,系爭會議紀錄才會記載「所提並非事實」等語,該紀錄並無錯誤。又系爭會議紀錄係保全公司所記載,被告並未指示如何記載,僅同意後予以公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福爾摩莎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00年擔任上開社區之主委且兩造均於100年10月23日出席系爭會議。
㈡上開期日有製作系爭會議紀錄1份,並經福爾摩莎社區管委會同意蓋章將系爭會議紀錄張貼公告於社區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有無於100年10月23日系爭會議上主動提及原告拿了陳
羽豊轉交給王金良3,000元,再由王金良轉交給原告3,000元還賴皮不承認,而且還邀請陳羽豊上臺說明此事,並繼續討論乙節?若有,是否構成妨害原告名譽。
㈡被告於系爭會議紀錄上記載「原告所提並非事實,一切均依
正常程序處理且有事實依據」等語,是否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曾於系爭會議上主動表示提及原告曾收受
訴外人陳羽豊委託他人交付之賠償金卻賴皮不承認乙節,未能舉證證明: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會議上主動提及原告曾從訴外人王金
良手中收受訴外人陳羽豊交付之賠償金3,000元,卻不承認,並提出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1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開立系爭會議時,係擔任管委會主委,開會時陳羽豊主動表達要與原告針對第2次滴水事件做協商,原告當時提及第1次滴水的錢陳羽豊都沒有給他, 陳羽豐 說有請王金良將錢交給原告,但原告聲稱並沒有收到第1次滴水的錢,當時王金良也有出席系爭會議,並當場表示有將錢交給原告,此時原告要求陳羽豊去拿收據出來,陳羽豊說事隔多年,現在要其拿出收據真的拿不出來,當時伊身為系爭會議之主席,看見原告與陳羽豊爭論不休,因伊知道王金良擔任委員會管理委員多年,故伊在會議中說伊相信王金良所說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復參諸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365號妨害名譽案件,於101年7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王金良說伊曾收取王金良轉交之3,000元賠償金後卻賴皮不承認等語,有101年7月30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365號卷第33頁),是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時,乃指稱被告、王金良均指 伊拿取 王金良所交付賠償金3,000元卻賴皮不承認,然原告於本院起訴時卻僅指稱被告於系爭會議上主動提及原告拿取王金良所轉交之3,000元卻賴皮不承認,是以究係被告提及,抑或王金良提及原告拿取其所轉交之賠償金3,000元卻賴皮不承認,即屬有疑。
⒉另原告雖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然觀諸該會議紀錄並無記
載有關原告拿取王金良所轉交之賠償金3,000元一事,是難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遽認被告曾於系爭會議上主動提及原告拿取王金良所轉交之賠償金3,000元卻賴皮不承認。而原告就被告於系爭會議上曾提及原告拿取王金良所轉交之賠償金3,000元卻賴皮不承認一事,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為再議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全卷審查確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會議上主動提及原告曾拿取王金良所轉交之賠償金3,000元,而有妨害其名譽一事,自非可採。
㈢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所提並非事實,一切均依正
常程序處理且有事實依據」,難認被告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意:
⒈查系爭會議,由被告擔任召集人及主席,紀錄由起將公司林家媚督導擔任,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四、臨時動議:
1、住戶陳文德提出:管委會沒有盡責處理其反映問題;管委會及出席住戶回應:所提並非事實,一切均依正常程序處理,且有事實依據,委員皆為無給職義務服務,希望往後住戶如有需求,請提書面意見表至管委會,一切照正常流程執行之,避免爭議」等文字,乃係簡略記載原告及管委會及出席住戶雙方於臨時動議程序之互動經過,亦無字面上即堪認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
⒉又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系爭會議開會時被告未在提案
討論中討論臺南市政府之4紙函文,直接跳到臨時動議,於是 伊才 趕緊說請管委會就臺南市政府之4紙函文為討論,當時被告不想討論此話題,故趕緊將話題轉到伊拿取王金良轉交之3,000元卻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會議之開會流程都依照正常程序,沒有直接跳過提案討論而到臨時動議之情形,因為當時原告提案討論之時候,並未就臺南市政府之上開函文提出,直到臨時動議的時候,陳羽豊才提出說漏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是兩造對於原告於系爭會議提案討論程序未提案討論有關臺南市政府之4紙函文,而要求主席應於臨時動議討論發生爭執,而被告身為主席認為原告應於提案討論中提出臺南市政府之4紙函文並要求討論,然原告於提案討論中並未提出,被告遂將系爭會議之議程進行到臨時動議之程序,乃係正常處理程序,故系爭會議之紀錄記載「一切皆以正常程序處理」等語,並無背離系爭會議開會時事實發生之經過。又系爭會議進行至臨時動議程序之際,原告確實與住戶陳羽豊因訴外人王金良有無轉交3,000元一事發生爭執,住戶陳羽豊認為原告曾收受王金良所交付之金錢卻說沒收,就住戶之陳羽豊立場而言,乃認為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從而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就臨時動議部分記載「管委會及出席住戶回應」:所提並非事實等語,乃係簡略記載主席住戶之意見。是難以系爭會議會議紀錄記載「所提並非事實,一切均依正常程序處理,且有事實依據」等語,即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於系爭會議中主動提及原告曾拿取他人所轉交之金錢卻賴皮不承認乙節,復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之記載文字,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恢復原告名譽及公開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