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 黃源成 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被告 黃文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源成以被告黃文章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655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102年12月24日經聲請人收受在案(102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72頁),聲請人於102年12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卷第1頁),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以102年11月29日遞狀之聲請再議理由(偵續二卷第56至58頁)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詐欺告訴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然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地檢署)本次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及理由,亦令人難以信服。謹臚列下列認事用法之瑕疵,謹請鈞署審酌並發回續查為荷。四、原不起訴處分其偵查程序顯欠完備:(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撒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訂有明文。(二)首先,告訴人告訴意旨明白陳述被告黃文章乃於95年間,向告訴人為投資龍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宏公司),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自9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陸續借款100萬元,惟,事後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時,被告意以公司虧損為由,拒絕清償。合先說明。(三)然,雖經地檢署調查,被告黃文章於94年12月16日即登記龍宏公司之董事,且龍宏公司於93年11月24日己經登記在案。(四)本次地檢署仍據證人 鐘式騏 證詞,而謂「可徵被告當時確實是因為投資龍宏公司所需,而向告訴人借錢,而非虛構故事來詐騙告訴人,堪認屬實。』云云,惟,地檢署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下列之疑問。1.首先,對照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與發回續查前之102年度調偵字第501號不起訴書內容,本件不起訴書僅第5頁第(四)點,為發回續查前之102年度調偵字第501號不起訴書所無外,其餘則為照單全收,一字不漏抄襲,合先敘明。2.再者,對於本件歷來地檢署就「被告當時確實是因為投資龍宏公司所需,而向告訴人借錢,並非虛構故事來詐騙告訴人,堪認屬實。」云云乙節,此雖為台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7號第2頁所為認定,亦為本件102年度調偵字第501號處分書第4頁中所認定。但,高檢署卻一再發回續查,顯然地檢署未詳為調查;而本次不起訴處分書中,地檢署亦始終未調查亦未說明下列關鍵事實,亦即,於95年間龍宏公司是否有如被告黃文章向告訴人所詐稱其有增加投資之情形,亦即,95年間龍宏公司增資金額為何,被告黃文章是否參與該次增資及金額多少,未見地檢署調查及說明。而此一疑問,本可由龍宏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內容即可知悉龍宏公司是否有增資情形,亦可釐清,地檢署卻一再忽略而不查,顯有調查不完備之虞。3.本件經數次發回續查,但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於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仍怠於調查,僅由證人 張慶誠 片面具狀表示,公司帳冊均已滅失為由,遽為不起訴,有速斷之嫌,蓋上揭資料,非不得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或其他單位函詢可得。4.再以,龍宏公司既於93年11月即已成立,其後於95年間始向告訴人借款,其理由乃以被告欲增加投資龍宏公司以取得董事席次;核對地檢署調查結果,被告黃文章早就擔任龍宏公司之董事,何來取得董事席次之必要;且比對證人 鍾式騏 之證詞:『(94、95年間是否有與其他人合開龍宏公司?)有。』、『(當時另一位董事黃文章從事何業務?)當時黃文章在公司裡面他的掛名是董事,我們借重黃文章的長才去當公關招攬業務,黃文章當時也有出資,但我不知道他出資多少,…』,證人鍾式騏固稱黃文章當時也有出資,然公司進行增資時,需踐行相關公司法之手續,此亦於經濟部商業司留存資料,地檢署可輕易函詢取得,以釐清事實,卻一再僅引用證人鍾式騏不甚確認、不穩固的證詞為證據,顯有調查不備的情形;況且,由龍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即可見龍宏公司有無增資情形,被告黃文章出資情形,及是否登任董事乙職等事實。地檢署卻一再怠予調查,實令人費解。5.查,本件95年間龍宏公司增資金額為何,被告黃文章是否參與該次增資及金額多少,未見地檢署調查及說明已如前述;再者,本件不起訴書第5頁第(四)點載明,總經理張慶誠於偵查中證稱,黃文章交的300萬元入股金後來之用途,乃用於差旅、房屋租金、薪資與公關費等費用,此與被告黃文章以投資為由向黃源成借款,當然有別。蓋若公司正常增資行為,未來業務可能有所進展,有所獲利;與公司已陷周轉不靈,相關差旅、房屋租金、薪資與公關費等費用均需向他人借貸周轉,自不得同日而語。6.再者,本件不起訴書第5頁第(四)點亦載明,證人張慶誠證稱,黃文章對龍宏公司資金的運用不清楚等語,亦可證黃文章乃假借投資為由,向告訴人黃源成借貸。被告黃文章隱匿借貸原因,導致告訴人黃源成判斷錯誤。蓋借貸目的,影響被告黃文章日後清償能力,乃屬交易上重大事項,恆與一般動機錯誤有別;況且,黃文章迄今並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資料證明確有投資,於投資期間抑或清算階段,均無公開投資資訊或項目,自難謂無詐欺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判決、100年上易字第945號判決參照)。7.至於,本次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亦略載:『(三)…。核以告訴人如上開『三、(二)』所載偵查中陳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借款合意之動機,或係由於告訴人為被告投資龍宏公司所需,仍未必因為被告爭取董事席位所致。而被告已陸續清償上開借款30萬元,…,由此可徵被告於借款之初,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尚不能因被告事後一時無力給付,即遽推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云云;及不起訴處分書第3-4頁略以『被告是否將因告訴人借款成為龍宏公司之董事,是否為告訴人據以締結本件借款契約必要之點,即屬有疑。』云云;忽略刑法處罰時點乃行為人於行為時,非事後有所補償,即得認行為時無故意。且告訴人雖僅借被告100萬元,其他部分被告會向其他朋友借,可以借到300萬元,且如果被告投資金額不夠的話沒有辦法成為龍宏公司的董事,告訴人仍會借款給被告黃文章,蓋因,被告向告訴人稱不足的部分,被告會向其他朋友借為理由,足以湊足300萬元,而取得龍宏公司董事席位,以取信告訴人;設若,根本無被告所稱增資及取得董事席位等情事,即可證被告誆言所稱乃為詐術。因此,地檢署卻是斷章取義告訴人所稱之文義,而為反覆推敲,不為詳為調查,難謂調查以臻完備矣。」,爰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之指訴、被
告之陳述、被告交付聲請人之第三人 伍美莉 簽發之面額60萬元支票影本(嗣後未能兌現)等據。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因擔任龍宏公司公關而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或以在龍宏公司尚未成立前即有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有借有還,嗣於00年0生意失敗,積欠聲請人100萬元,每月有付2萬元利息;或以在龍宏公司尚未成立前,因在高雄經營翌輝工程公司,即自90幾年間起向聲請人借款,後來要投資龍宏公司再向聲請人借100萬元。目前已償還30萬元,並無詐欺聲請人之意思。
㈢經查:
⒈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即102年11月29日之再議
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再議駁回處分書以:「㈠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黃文章當時向你借錢時,是說因為他有投資龍宏公司後,才能擔任董事?)黃文章是說他投資300萬元就可以當董事。
』、『(問:但是你為了這件事只有借100萬元給黃文章?)是。因為我的額度已經滿了所以沒有辦法再向銀行借錢。』、『(問:你有無問過黃文章如果只有拿100萬元投資黃文章可否擔任董事?)我有問黃文章,黃文章說他再向其他的朋友借,可以借到300萬元。』、『(問:如果黃文章因為投資金額不夠的話沒有辦法成為龍宏公司董事的話,你是否還是會借款給黃文章?)我還是會借給他,但是之後會叫他還錢給我。』、『(問:黃文章當時跟你說因為投資的理由向你借款,你有無想過用自己的名義去投資就好了?)當時我沒有這樣想。我認為因為我與黃文章是好朋友才借他的,我沒想過自己擔任董事。黃文章只有叫我幫忙他。』等語。足認被告係因投資龍宏公司而向聲請人借款,且有向聲請人說明,已難認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且聲請人亦難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雖聲請人堅稱被告係佯稱要成為董事云云,然關於此部分被告於本署訊問時辯稱:伊投資時只是籌備,並不知道已登記為董事等語。聲請再議意旨雖主張若根本無被告所稱增資及取得董事席位等情事,即可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云云,然查被告既然確實有投資龍宏公司,則是否成為董事,尚難認為與施用詐術有何直接關係,況且聲請人自承因與被告為好朋友才借款等語,益認聲請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是聲請再議意旨主張被告隱匿借貸原因,導致聲請人判斷錯誤,因借貸目的影響被告日後清償能力,屬交易重大事項云云,此乃屬於事後還款能力,尚不能認為被告於借款時有施用何詐術。又關於被告早於借款之前即已登記為董事一事,參以證人即龍宏公司之股東鍾式騏結證稱:『(當時另一位董事黃文章從事何業務?)當時黃文章在公司裏面他的掛名是董事,我們借重黃文章的長才去當公關招攬業務,黃文章當時也有出資,但我不知道他出資多少,我實際上是出資100萬元,另外有一部分是張慶誠給我的乾股,至於黃文章的部分應該實際上出資比我多。』等情,可知被告當時僅係掛名董事。況且證人即龍宏公司前股東暨總經理張慶誠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記得 宋執中 要退出龍宏公司,而公司因為缺資金需週轉,所以鍾式騏介紹黃文章給我認識,由黃文章以300萬元入股龍宏公司。但因為事隔已久,黃文章的300萬元入股金是一次交付還是分次,我要回去查一下』、『(問:黃文章交的300萬元入股金後來之用途?)錢主要是花在管銷費用上,管銷費用包括差旅、房屋租金、薪資與公關費等費用』、『(問:
黃文章對龍宏公司資金的運用是否瞭解?)實際情形他不清楚』等語,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抵相同,足認被告確實有投資龍宏公司,並未向聲請人施用詐術。㈡至於聲請人主張龍宏公司有無因被告入股而辦理增資,應調閱公司登記資料查明云云,因證人張慶誠已證明黃文章交付300萬元入股金後來之用途主要是花在管銷費用上,管銷費用包括差旅、房屋租金、薪資與公關費等費用,故有無辦理增資,已無調查之必要。」,並認:「本件被告確係因投資龍宏公司而向聲請人借款,並未施用何詐術,尚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等語。顯已就再議理由為何不採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詳為論述。
⒉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依卷內聲請人及被告之陳述、證人之證
述及證物亦認:㈠被告就借款原因之說明固然前後不一,惟尚難僅以被告此等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係因被告訛以投資龍宏公司需要300萬元,始能擔任公司董事,因資金不足,需要資金等語陷於錯誤,始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一情屬實;㈡聲請人所稱被告向其訛稱伊因投資龍宏公司,需要300萬元,始能擔任公司董事,因資金不足,需要資金一節,尚乏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僅屬告訴人單一指述;㈢縱使告訴人確因被告告以投資龍宏公司一事始答應借款予被告屬實,告訴人亦未與被告約定還款利率,核以本件借款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每年因而亦須清償相當金額之利息,告訴人未與之約定利率,係因雙方為好友並不計較,且被告另曾提供本票2紙取信於聲請人,尚難認定聲請人係因被告施詐陷於錯誤後,始交付金錢予被告。㈣聲請人係因與被告是好朋友方借款予被告,自己並未想過擔任龍宏公司董事,且縱使被告因投資金額不足無法成為龍宏公司董事,聲請人仍會借款予被告一節,亦經聲請人偵查中陳述明確,則被告是否將因聲請人借款成為龍宏公司之董事,是否為聲請人據以締結本件借款契約必要之點,即屬有疑,無從認定聲請人係因被告訛以要爭取龍宏公司董事席位,進而陷聲請人於認知錯誤,並交付本件金錢予被告甚明。㈤被告當時確實是因為投資龍宏公司所需,而向聲請人借錢,而非虛構故事來詐騙聲請人,堪認屬實。且聲請人與被告達成借款合意之動機,或係由於聲請人為被告投資龍宏公司所需,仍未必因為被告要爭取董事席位所致。而被告已陸續清償上開借款30萬元,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告清償筆記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由此可徵被告於借款之初,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尚不能因被告事後一時無力給付,即遽推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㈥因龍宏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均已滅失,而無從查考被告繳納入股金之確實時間及次數,從而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在登記為龍宏公司董事時,業將全部入股金繳付完畢,而有虛構繳付入股金詐欺聲請人金錢之犯行。㈦綜上所述,尚難認定本件被告以投資龍宏公司需要300萬元,始能擔任公司董事為由,向被告詐取金錢。至於聲請人允諾借款予被告時,縱使出於幫助被告投資龍宏公司,亦與幫助被告爭取該公司董事席位之意思有間,就此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採之處。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要件即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應認被告詐欺之罪嫌,尚屬不足等語。
⒊至於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怠於調查龍宏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乙節。經查原檢察官已調取附卷參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8月1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龍宏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影本在卷可查(偵續二卷第14至32頁),附此敘明。
㈣是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許育菱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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