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發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20、6364號、94年度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徐慶發經公訴人起訴認其為前述背信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4月1日,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15日開始偵查,94年8月23日提起公訴,同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宗查核無訛。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8年4月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
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5月15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4年12月30日(期間共2年7月又16日),並扣除檢察官94年8月23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
9月23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年6月17日,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張宏明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