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石安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月11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安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及彈簧刀各壹把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石安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8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及
彈簧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開山刀及彈簧刀各1把及查獲物品照片數張。
三、扣案之開山刀及彈簧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