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2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告 徐顯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74元,及其中新臺幣227,896元自民國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平川秀一郎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8年12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6,074元之本金及利息,嗣渣打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信用卡簽帳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信用卡合約書、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信用卡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登報公告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65至70頁),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簽帳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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