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396號

原告 謝俊宏

被告 林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3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320巷口,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交通錐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分別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核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費用,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賠償等語,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830元(計算式:830+15,000=15,83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3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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