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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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0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俊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岳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邱俊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洗錢定義、刑度與自白減刑要件等均經修正,比較如下:
㈠就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本案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情事,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洗錢犯行。
㈡就洗錢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客體為詐欺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繫屬本院後,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帳戶仍留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是被告僅依舊法方得減輕其刑,如依新法,尚無法減輕其刑。
㈣綜核上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如依修正前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仍依詐欺罪之最重本刑);如依修正後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鑑於刑之輕重先依最重主刑(於本案即有期徒刑)為判斷,是本案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提供其申設之元大、兆豐、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及洗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遞予減輕。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惟該罪與洗錢、幫助洗錢等罪無法併存。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能適用。倘能以上開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增設截堵規定之必要,即不再適用該截堵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8、826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此部分觀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1次提供其申設之元大、兆豐、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幫助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製造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致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已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警詢筆錄所載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號
被 告 邱俊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岳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下稱甲女)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不法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 葉婉綾 、 郭明珠 、 胡進德 及 楊瓊玉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所提供之發票1紙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其與甲女未曾見面過之事實。
3、坦承其無法提供任何有關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聯繫記錄之事實。
4、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本案元大、兆豐、臺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含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元大、兆豐、臺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再旋即將詐欺不法所得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俊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葉婉綾
於112年12月12日,向告訴人葉婉綾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3年1月23日12時9分
②113年1月23日12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2
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害人潘玟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3年1月23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郭明珠
於113年1月24日,向告訴人郭明珠佯稱為其姪子,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1月25日12時37分許
6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胡進德
於113年1月25日日,向告訴人胡進德佯稱為其友人,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1月25日13時15分許
3萬元
5
楊瓊玉
於113年1月25日日,向告訴人楊瓊玉佯稱為其友人,需錢孔急等語。
113年1月25日14時4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