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王品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潮警偵字第11380049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品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品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8月20日1時54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潮州鎮府洋北街與南昌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王品翔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 陳佳慧 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之摺疊刀1把、扣案物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查,被移送人自承上開刀械具有殺傷力,攜帶刀械是為了防衛自己的安全,也可以拿去切水果等語。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刀械均為鋼鐵材質,刀身鋒利,倘朝人攻擊仍足以對人發生傷害,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有上開扣案刀械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資認定於被移送人行為當時有何攜帶之需要,是被移送人空以防身及切水果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是核其所為,已該當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且無正當理由,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予以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儆懲。

四、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沒入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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