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潮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王品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潮警偵字第11380049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品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品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8月20日1時54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潮州鎮府洋北街與南昌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王品翔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 陳佳慧 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之摺疊刀1把、扣案物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查,被移送人自承上開刀械具有殺傷力,攜帶刀械是為了防衛自己的安全,也可以拿去切水果等語。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刀械均為鋼鐵材質,刀身鋒利,倘朝人攻擊仍足以對人發生傷害,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有上開扣案刀械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且本件並無事證可資認定於被移送人行為當時有何攜帶之需要,是被移送人空以防身及切水果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是核其所為,已該當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且無正當理由,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予以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儆懲。
四、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沒入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