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40號

原告 涂賢文

被告經濟部

屏東縣政府農業處

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之訴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第三項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書狀,其請求之事項究為何,因未依法定格式記載,本院礙難得知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依其陳述的內容,似請求行政機關撤銷函示,則是否屬於民事訴訟亦有疑義,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㈠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㈡提起本件訴訟之完整詳細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㈢依其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期未陳報,則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