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錦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08號、112年度偵字第121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錦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錦吉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心智缺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3日凌晨1時34分許,在 張育銓 擔任店長之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車站店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放置在該處扭蛋機零錢盒竊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隨即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
12年9月10日上午8時14分至10時2分許止,在 郭雨柔 管理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中崙溫泉旅館」,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投幣式遊樂器具投幣處並進入辦公室翻箱倒櫃破壞收銀機,致投幣式遊樂器及收銀機損壞不堪使用,惟欲竊取現金未果而竊盜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錦吉自白。
㈡告訴人郭雨柔及張育銓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㈣現場照片。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①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2月確定;④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拘役刑案件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既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註記:中度),又被告前經法
院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精神狀況,結果認為被告確實有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心智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2號判決及110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可參,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加重竊盜犯行未遂情節較輕,就此部分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及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家境勉持,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5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撬開放置在該處的扭蛋機零錢盒,致扭蛋機零錢盒損壞不堪」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2.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張育銓於警詢筆錄稱「(問):你是否要對犯嫌提出告訴?提出核種告訴?(答):我要提出告訴。竊盜告訴。」等語,顯然僅針對竊盜提告而未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則被告涉犯毀損犯嫌既未經提出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㈠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