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76號、112年度偵字第4027號、112年度偵字第4770號、112年度偵字第6162號、112年度偵字第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被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林佳隆 、 方家聿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邱庭蓁 、 許正忠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毛婷慈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隆、方家聿、邱庭蓁、許正忠、毛婷慈、被害人 黃泓 諭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商品照片、和解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僅因貪圖己利,恣意再犯本件6次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已分別與告訴人毛婷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與告訴人許正忠以400元、與被害人 黃泓諭 以1千元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方家聿、黃泓諭、毛婷慈、林佳隆表示依法判決等意見,有和解書(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4890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3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23、27、29頁)各1份存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自述將竊得之物變賣換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遭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元至495元不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被告所犯6罪間,類型犯罪、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次犯行時間或同日或間隔數日、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編號4至6所示之物業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上述)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未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主文被竊物品⒈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42分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和興店內告訴人即店長林佳隆李文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遊戲光碟2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⒉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46分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中華店內告訴人即店長方家聿李文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遊戲光碟3片(價值共297元)⒊112年1月16日下午6時39分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林門市告訴人即店長邱庭蓁李文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遊戲光碟5片(價值共495元)⒋112年1月20日上午10時13分嘉義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體育館店內被害人即店長黃泓諭李文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遊戲光碟(「老子有錢」遊戲產品包)3包(價值共300元)⒌112年1月20日上午10時36分嘉義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彌陀門市內告訴人即店長許正忠李文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遊戲光碟(「老子有錢」遊戲產品包)4包(價值共396元)⒍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23分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回家門市內告訴人即店長毛婷慈李文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遊戲點數序號包3包(價值共2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