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路仕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3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路仕丞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因不滿告訴人 黃瀚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按鳴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姚怡菁
法官黃筠雅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