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祖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祖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臺灣啤酒1瓶,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26號被告譚祖川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0號
附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祖川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處分期間(110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3日)再犯竊盜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為由遭撤銷,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拘役17日,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0時25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埔門市,竊取店內架上之臺灣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僅結帳9元,明知尚未結清商品,仍步出店門外,經店員 陳冠汶 告知尚未結清款項,仍開啟啤酒瓶蓋飲用。嗣經店員向警報案,警據報嫌往現場,方至櫃台支付12元,總計21元。
二、案經 陳冠紋 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店內監視器設路翻拍畫面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核與刑法第47條規定顯有不符,雖非累犯,然迭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距本案時隔尚短,再犯本件犯罪,請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迭次犯案,仍不悛改,從重量刑。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取財罪,以施用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要件,而竊盜罪,則係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持有之物而言,二者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刑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乃係被告以和平手段,違背店員意思,自店內取走啤酒商品,未結清全部款項,從而建立自己持有,是移送法條有誤,應予更正,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天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