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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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賢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賢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晚上7時3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啟明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嘉義縣○區○○○路○00號牛排店內,見 何盈 萱稍早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遺忘在該餐廳內桌上而脫離其持有之冰壩杯1個(據何盈宣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取走該冰壩杯後攜離該店而侵占入己。嗣因 何盈萱 於同日稍晚發現其所有冰壩杯遺留在上開店內並未帶走,返回尋找未獲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何盈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潘志賢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盈萱於警詢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警詢中供稱其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冰壩杯不見,是其於同日下午6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吃牛排結束時,忘記將冰壩杯帶離開而遺留在現場,遭1名陌生男子拿走(見警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冰壩杯是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在上開店內桌上所見之冰壩杯是他人遺留放置該處之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侵占之物品項、價值尚非甚鉅,侵占手法尚屬平和,又其侵占之物嗣後復因遺失而無從返還告訴人,但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等情),而被告先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所為經宣告之刑並未逾有期徒刑2年,是被告原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㈡被告本案所為雖然觸法而應予非難,然其先前未曾因犯罪遭
判處罪刑確定,其本案犯行乃初犯。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且其於犯後坦承犯罪,更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應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其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藉由本院對其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且告訴人並同意就本案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被告所侵占之冰壩杯1個,乃是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被告供稱嗣後已經遺失(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但告訴人供稱其遭侵占之冰壩杯價值1,000元(見警卷第7頁),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對告訴人賠償1,0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堪認被告已藉由對告訴人賠償與該冰壩杯價值相當之金額,產生與被告將其犯罪所得之物返還與告訴人之同等效果。故本院認已無再對被告為任何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