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俊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6日經觀察、勒戒後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案紀錄,並於11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31-50頁反面)、矯正簡表(偵卷第57頁)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此業經政府多以電視、廣告加強宣導,竟未能警惕自己,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施用毒品仍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警4020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所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3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49頁),且經被告自陳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等情(偵卷第62頁反面),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俊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拘役)。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6日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蔡俊保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花朵汽車旅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4月16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興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中興店,見蔡俊保形跡可疑,盤查後發現係列管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搜索身體,扣得毒品1包,再徵得其同意,於翌(17)日1時10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書、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1年5月6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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