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文政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
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零捌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5項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專案貸
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
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7年3月27日止,共計積欠
296,74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75,270元及利息部分為21,478
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2年9月9
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自92年9月9日發卡起至97年3月27日止,共計
消費為141,33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5,269元及利息部分為
26,070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