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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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壹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