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11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更(一)字第1號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
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丁○○、丙○○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七之一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二),及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一四七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二段二○三巷一二六號十一樓房屋所有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二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
伍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八日
核准被告丁○○之申請,核發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予被告丁
○○持有並使用,上開信用卡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及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逾期未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所
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因無法清償消費款項,遂透過「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吳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
九十五年八月起分期清償各項欠款,協商成立後被告丁○○
繳納十一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卻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
日將被告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七
之一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之同小段一四七一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巷一二六號十一樓)
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斯時被告丁○○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
務,則其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借貸行
為一經成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如所
為之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積極財產顯形減少,而害及債權無
法獲償者,即屬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以
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經查,被告丁○○尚積欠原告本金
二十六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得聲請
法院撤之,以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系爭房地則為被告
丁○○之責任財產,惟其竟以贈與為原因,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丙○○,導致被告丁○○之積極財產顯形減少
,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
之訴,自有理由。爰起訴聲明被告等就前開不動產於九十六
年一月十二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九十六年一月
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被
告等應將其就前開不動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及九十年六月八日核准
被告丁○○之申請,核發威士及萬事達信用卡予被告丁○○
持有並使用,上開信用卡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及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逾期未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所有帳
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因無法清償消費款項,遂透過「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吳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九十
五年八月起分期清償各項欠款,協商成立後被告丁○○繳納
十一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二十六萬二千
五百二十九元,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將被告丁○○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及該土
地上之同小段一四七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二段二○三巷一二六號十一樓)贈與被告丙○○,並
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明細資料、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
限(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四十五年
臺上字一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四、查被告丁○○於九十六年度所得共僅為九千九百七十二元,
名下並有一部九十一年分日產汽車之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丁○○
並無充足資力可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所為上開贈與之無償行
為顯有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在債務未受清償前,竟將其名下系爭
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
其一般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債權人之債權
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丁○○及丙○○就系爭房地,於九十六年一月十
二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該
原因之債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 柯咨文 於原告起訴行使撤銷權時,已
陷於無資力,客觀上無證據顯示原告之撤銷權已經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據首揭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丁○○登記
所有之原狀,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惟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
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
,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下列登記由權利人
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
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是以,
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四十三條(修正前為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意,債權
人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即為已足,尚無須對債務人為
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
三七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丙○○,依上開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訴請被告丙○○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為已足,其訴請被告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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