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丁○○
前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展旭 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14日對相對人所發97敦旭律字第9708
14號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於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56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並於民國97年8月14日委託吳展
旭律師對相對人以97敦旭律字第970814號函催告相對人於文
到3日內履行該和解契約並支付租金及代墊管理費。因相對
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二份均退回,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和解筆錄影本、律師催告
信函及回執各兩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