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汐
止市○○街○○○巷○○弄7之2號13樓房屋,租期自民國96
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1月9日止,惟相對人自97年6起未依
約支付租金及社區管理費,聲請人分別於97年8月15日及97
年8月25日二次以汐止社后郵局第46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並於97年8月29日以汐止社后郵局第515號存證信函向
相對人為終止租約及請求給付租金、遷讓房屋之意思表示,
惟因查無此人致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
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