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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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貳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於四個月內按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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