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調字第147號
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原 告 李連 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被 告 楊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
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
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
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
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
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台灣農林
股份有限公司與承租人訂定之茶園放租合約可依台灣省耕地
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租約登記,如有爭議再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2年5
月13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提起
本訴,未依首開規定經調解、調處,即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