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57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林佳儫林明輝 之繼承人
       林佳叡 即林明輝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容甄 即林明輝之繼承人(原名 李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明輝(原名 林原興 ,已歿)所
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1條所載,已約定就該契
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該約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既繼承林明輝之權利義務
關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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