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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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湘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268號、105年度執字第16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湘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附表:受刑人陳湘盈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18日│104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速│檢察署105年度撤│││偵字第2032號│緩偵字第33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105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第1684號│第3248號││├────┼────────┼────────┤││判決日期│105年6月17日│105年9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105年度中交簡字││判決││第1684號│第3248號││├────┼────────┼────────┤││判決│105年10月24日│105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6654號│字第167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