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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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050號抗告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建雄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87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84號駁回抗告人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向抗告人指定之處所為送達,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經其指定送達處所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再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6年1月4日即已屆滿,其遲至106年1月11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