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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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1664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吳宗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
受刑人吳宗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6日│104年7月1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5年度│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168號│撤緩偵字第365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67號│3209號││事實審├────┼─────────┼─────────┤││判決│105年7月28日│105年9月2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267號│3209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31日│105年10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案件│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321號(已執│字第16642號│││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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