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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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宗選任辯護人林耀泉律師
連雲呈律師 陳貞吟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16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昌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3份、切結書、錄音譯文、 君全 工程有限公司綜合損益表、股東同意書、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份、交際費用憑據翻拍照片
8幀、本票1紙、本院調解筆錄、107年5月23日陳報狀暨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及本院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需支付簽約金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意旨另以:如符合緩刑要件,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107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是本案自不合於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詐騙所得為新臺幣60萬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166號被告蔡昌宗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宗係告訴人君全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巿新莊區萬安街3號9樓之10,下稱君全公司)之股東兼任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4日22時許,在上址處,向君全公司之負責人 顏顯 佯稱:為與 弘隆 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弘隆公司)、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簽訂合作契約,需支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致顏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萬元予蔡昌宗,致君全公司受有損害。嗣經 顏顥 向弘隆、瑞助公司求證,始悉並無此支付簽約金之事。
二、案經君全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昌宗於偵查時之供│1.被告係君全公司業務兼股│││述│東。││││2.被告曾向君全公司之負責││││人顏顯表示君全公司如欲││││與弘隆公司、瑞助公司簽││││訂契約需支付一定金額,││││約60萬元,該筆款項屬君││││全公司之款項,由顏顯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2│告訴代表人顏顯於偵查時│1.被告於106年4月間,在上│││之指訴│址處所,向君全公司之負││││責人顏顯表示君全公司與││││弘隆公司、瑞助公司簽約││││,弘隆公司、瑞助公司主││││管要拿簽約金,這樣才能││││順利簽約,顏顯因而交付││││前述現金6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並未促成簽約之事││││,顏顯事後向弘隆公司之││││經理 曾彥 翔及瑞助公司品││││管主任洪 明鐸 求證,並無││││被告所述要求任何簽約金││││之事。││││2.簽約之事,最後由遠征企││││業社負責人顏顯,以遠征││││企業社名義,與弘隆公司││││、 達宸 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完││││成簽約,瑞助公司與君全││││公司並未簽約。│├──┼───────────┼────────────┤│3│證人即顏顯配偶張 麗君 於│1.被告於106年4月14日22時│││偵查時之證述│許,至上址處所,被告稱││││拿60萬元簽約金可跟弘隆││││、瑞助公司簽合約,係該││││2家公司要拿取,證人張││││麗君因而將君全公司所有││││之現金60萬元交付顏顯,││││由顏顯再交付予被告。被││││告雖有支出交際費用向君││││全公司報帳,金額約幾萬││││元,但這些交際費用並非││││由60萬元中支出之事實。││││2.被告並未促成弘隆公司、││││瑞助公司與君全公司簽約││││之事實。││││3.君全公司因無環保執照,││││最後係由顏顯以遠征企業││││社名義與弘隆公司、達宸││││公司簽約之事實。│├──┼───────────┼────────────┤│4│證人即弘隆公司經理曾彥│被告與證人 曾彥翔 有至餐廳│││翔於偵查時之證述│吃飯約2、3次,每次花費2││││、3千元,由被告支付,吃││││飯過程中被告有提到君全公││││司欲與弘隆公司簽約之事,││││但證人曾彥翔認為被告做事││││不切實際,弘隆公司並無向││││被告拿取簽約金之事。被告││││並未促成簽約之事,最後係││││由顏顯出面與伊洽談促成簽││││約,因君全公司沒有環保證││││照,遠征企業社有,所以才││││由顏顯以遠征企業社名義與││││弘隆公司(負責清運)、達宸││││公司(廢棄物收容處理廠)一││││同簽約之事實。│├──┼───────────┼────────────┤│5│證人即瑞助公司品管主任│證人 洪明鐸 與被告吃過2、3│││洪明鐸於偵查時之證述│次飯,被告完全未與證人洪││││明鐸講到要代表君全公司與││││瑞助公司簽約之事,被告亦││││未向瑞助公司或證人洪明鐸││││提到支付簽約金之事。│├──┼───────────┼────────────┤│6│被告於106年7月1日簽立│被告坦承假冒君全公司名義│││之切結書1紙│向弘隆公司、瑞助公司簽立││││契約書,致君全公司損失60││││萬元之事實。│├──┼───────────┼────────────┤│7│委託清運處理營建混合物│顏顯代表遠征企業社,與弘│││契約書2份│隆公司、達宸公司簽立左揭││││契約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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