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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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錦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34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錦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柒點捌肆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伍點參柒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錦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有關「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而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所餘之有期徒刑1年4月26日」、第20行以下有關「合計毛重8.3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含袋毛重合計8.4079公克」、第21行以下有關「合計毛重5.41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含袋毛重合計5.3742公克」,另補充記載「被告鄧錦章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均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其於警詢時雖已供承前揭犯行,然因嗣經本院通緝,核與自首之要件未合),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7.84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5.3723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皆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認甚明,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46號被告鄧錦章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錦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9月8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1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7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8.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
5.41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錦章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司106年9月25日出具之濫│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號:C0000000)、新北市│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表(檢體編號:C0000000││││1)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1、於前揭時、地扣得如犯│││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實。│││106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2、扣案毒品檢出第一級毒│││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查局106年10月12日調科│實。│││壹字第106230237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8.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5.41公克)、吸食器1組││├──┼───────────┼────────────┤│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表、矯正檢表各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8.3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5.4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