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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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美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美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簡美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5年7月2日│105年8月3日至同年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952號│105年度速偵字第475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71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8日│105年8月3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71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決│105年8月29日│105年9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654號│105年度執字第15758號│││(履行社勞中)│(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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