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郡選任辯護人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郡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之,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開門號)做為販毒聯絡工具:
㈠於民國10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李正郡與 李純良 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李純良所持用門號)聯繫交易地點,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路旁,李純良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李正郡,李正郡即前去販入毒品,繼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李正郡返回前開處所,交付重約4錢之毒品海洛因給李純良,以此方式販賣毒品海洛因給李純良。
㈡於103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李純良再度致電李正郡
欲購買毒品,兩人相約在彌陀區路邊,李純良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正郡,一同前往自高雄市永安區永安工業區通往彌陀區之彌陀區某天橋附近,李正郡並在車上向李純良收取現金10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交易地點,李正郡即下車向騎乘機車前來之不知名藥頭販入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再以各5萬元之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純良。嗣嘉義縣警察局偵辦李純良販毒案件時,監聽李純良所持用門號,併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純良警詢及偵查證述、李純良所持用門號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李純良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係職業賭徒,與李純良通話中所提及賭博一詞實與字面意義相同,兩次見面均係李純良找我去賭博,並未販賣毒品予李純良,先前與李純良因雞血石買賣發生糾紛,懷疑李純良挾怨報復等語。
四、經查,被告以前開門號與李純良所持用門號聯繫後,分於前揭被訴時、地見面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卷一第43、44頁),復有李純良所持用門號於103年3月21日、同年4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見院卷一第119、1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於103年4月6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李純良證述前後不一致:
關於此次交易之始末,徵之證人李純良初於警詢證稱:我於103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被告前開門號之監聽譯文,其中內容「A:賭多大,我要2-1就好,不要1000的」係指我要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我要2-1就好」指要2種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而「不要1000的」指不要1種毒品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證稱:此次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旁,我向被告以10萬元購買4錢的海洛因,以5萬元購買1兩的安非他命,我交錢給被告後,被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5頁)。旋於偵查中改稱:此次我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5萬元,我與被告約在便利商店見面,被告搭乘我車輛去找朋友拿毒品,我將價金交予被告,被告再將錢交給騎機車出來之藥頭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偵卷二第23、24頁)。再於審理改稱:我係麻煩被告帶我去向藥頭拿毒品,並非我向被告購買,我未透過被告轉交,直接將價金交給藥頭,毒品亦係藥頭交付予我,我在電話中未予被告說購買多少毒品,均係見面後才向被告說,被告再與藥頭聯絡,此次通聯譯文所稱「不要1000」是代表不要10萬元、「我要21」係指我要購買10萬元的一半即5萬元就好等語(見院卷一第91至99頁),又改稱:前揭通話中提及「賭」係指賭博,「1000」則係1000元為底,我與被告在電話中不會提到要買毒品等語(見院卷二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關於其與被告於通話中所稱賭「21」、「1000」究係指毒品之種類、數量或確實為賭博財物、本次交易係其與被告銀貨兩訖,抑或被告僅負責居中聯繫,尚有另一藥頭前來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交易過程,歷次證詞更迭,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卷附監聽譯文與證人李純良證述內容不符,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又經本院勘驗103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35秒至31分15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被告與證人李純良對話內容為:
「B:喂?
A:喂,嘿,怎樣?
B:吼,好阿。
A:要賭大嗎?賭博啦。
B:有啦有啦有啦,有要玩啦,吼。
A:我不要賭,我不要賭二一啦,我賭一千的就好了。
B: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
A:你跟他講一下。」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院卷二第15、16頁),足認於警、偵及第一次審理(104年11月17日)提示譯文所載「我要2-1就好,不要1000的」云云,與客觀錄音內容不符。
則證人李純良依據此錯誤譯文而於警、偵及審理證述:「2-1」指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而「1000」指1種毒品,該次交易我不願僅購買1種毒品,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5萬元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已有瑕疵可指;況該部分證詞既與正確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迥異,堪認該部分證詞欠缺補強證據擔保供述真實性,自難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觀諸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未見任何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係交易毒品之對話內容,縱其對答如流,亦僅能推認其等平日有一定之往來,實難遽指其內容即為毒品交易,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附此敘明。
㈡於103年3月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李純良證述前後不一致:
關於此次交易過程,稽以證人李純良於警詢證稱:就卷附10
3年3月21日我與被告通聯之內容,係因被告未開車,故我前往彌陀區某間國小搭載被告,當日在高雄市○○區○○○路○路旁,我交付10萬元向被告購買4錢海洛因,被告將海洛因交給我而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係我開車,跟被告約在路旁由被告交付毒品予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又證稱:我撥打前開門號叫被告幫我去彌陀區拿東西,我對該處不熟,故由被告開計程車引領我,我駕駛1輛車子在後跟隨,被告帶我到某馬路邊說明價錢,我就交付價金予被告,我沒有看到藥頭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向別人拿毒品,被告取得價金後即離開現場,我在該處等候約1小時,這次我買海洛因10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3頁)。再於審理改稱:我麻煩被告帶我去向藥頭拿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我在電話中未向被告說購買多少毒品,係見面才說要購買5萬元海洛因,之後被告打電話與藥頭聯繫且帶我與藥頭見面,我將購毒價金交給藥頭,毒品亦交付海洛因交付予我等語(見院卷一第91至99頁),又改稱:
我與被告當日通話中提及「賭」是指賭博等語(見院卷二第32頁),關於有無毒品交易、是否有其他毒品提供者介入等具體交易過程,歷次證述不一且相互矛盾。縱認證人李純良於審理中證述不足採信,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有其他足以擔保李純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犯行。
⒉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資為證人李純良警偵證述之補強證據:
觀諸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有李純良與被告商量賭博地點之對話(附表編號1),並無何一般所熟知有關毒品之暗語,或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其等係交易毒品或其品項、數量及價金等對話內容,實難遽指其內容即為毒品之交易,遑論資以判明其等交易毒品之品項、數量及價金等交易方式為何,自難執此而認被告與李純良確係為交易毒品而為前揭通聯相約見面,更無從進一步佐證渠等已有毒品交易合意。況證人李純良雖於警偵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其同時亦證述:認識被告1年多,期間僅向被告購買毒品2次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一第16頁),則對照本件兩次被訴犯行時間先後,倘若確有毒品交易存在,則本次被訴之103年3月21日 實乃渠 等首次交易,衡情度理,豈有可能於初次交易即有不需表明種類價量,仍可就此價值高達10萬元海洛因買賣達成合意之默契,益見此次通話應與毒品無涉。從而,依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尚難採擇為證人李純良前開警偵指訴之補強證據甚明。
五、綜上所述,證人李純良先後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及過程之細節證述顯屬不一,關於其103年4月6日向被告購毒之證述更有瑕疵存在,客觀上亦乏其他事證用以補強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逕以購毒者即李純良單方面前後不一之指證,率爾推認被告果有本件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純良之情事。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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