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 朱麗 華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嗣經 朱麗華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於民國105年3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王哲龍騎乘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竊得之黑色手錶1只、自來水表1個、水龍頭1顆、銅製法器1件、銅件組合品1組、銅製手環2只(均已發還)及老虎鉗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哲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6、
106、112頁),核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合,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基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行竊時所攜帶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屬金屬製品,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4頁,本院卷第34頁),且該支老虎鉗既得持以旋扭拆卸銅製自來水表、白鐵製水龍頭,得見係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至明。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係在高雄市○鎮區○○○路上凱旋夜市內,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 劉坤 松所管領之銅製自來水表1個、白鐵製水龍頭1顆;就附表編號5所示,係在內惟商城之某攤位上,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 張豐 芝所有之銅製手環2只,各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同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被告就上開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非難,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另因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於數日後即已尋獲而均發還被害人,並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嚴重損害,兼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各次竊取物品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斟酌前情及被告犯罪之時間密度、手法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取之物品,分別為告訴人朱麗華、被害人凱旋夜市(管領人: 劉坤松 )、 趙進 仕、 張倫 榮、 張豐芝 所有,嗣經警尋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38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實際上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表│├─┬──────┬───────┬─────────┬────────┤│編│竊盜時間││││││──────┤竊盜方式│證據出處│宣告刑│││竊盜地點│││││號│││││├─┼──────┼───────┼─────────┼────────┤│1│105年3月19日│騎乘車號000-00│①證人即告訴人朱麗│王哲龍犯竊盜罪,│││中午12時許│7號重機車前往│華於警詢證述(警│累犯,處有期徒刑││├──────┤內惟商城,徒手│卷P7-13)│肆月,如易科罰金│││高雄市鼓山區│竊取朱麗華放置│②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九如四路1488│於左欄攤位之黑│警卷P33)│折算壹日。│││號內惟商城51│色二手手錶1只│③贓物認領保管單(││││、52攤位│(價值約新臺幣│警卷P34)│││││〈下同〉1,500│④現場及附近路口監│││││元,起訴書誤載│視錄影紀錄擷取照│││││5,000元,業經│片、現場查證照片│││││公訴檢察官當庭│(警卷P62-64)│││││更正)│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P56)││├─┼──────┼───────┼─────────┼────────┤│2│105年3月25日│持客觀上足以對│①證人即被害人凱旋│王哲龍犯攜帶兇器│││上午8時許│人之生命、身體│夜市之總經理劉坤│竊盜罪,累犯,處││├──────┤、安全構成威脅│松於警詢證述(警│有期徒刑捌月;扣│││高雄市前鎮區│而可供兇器使用│卷P14-16)│案之老虎鉗壹支,│││凱旋四路758│之老虎鉗,以旋│②扣押物品目錄表(│沒收之。│││號凱旋夜市攤│扭拆卸之方式,│警卷P33)││││位之一心一路│竊取左欄夜市攤│③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3號水表│位裝設於一心一│警卷P35)│││││路之第13號銅製│④現場查證照片(警│││││自來水表1個、│卷P64)│││││白鐵製水龍頭1││││││顆(價值共約││││││1,500元)│││├─┼──────┼───────┼─────────┼────────┤│3│105年3月27日│徒手竊取 趙進仕 │①證人即被害人趙進│王哲龍犯竊盜罪,│││上午10時許│放置於左欄攤位│仕於警詢證述(警│累犯,處有期徒刑││├──────┤之銅製法器1件│卷P17-19)│肆月,如易科罰金│││高雄市鼓山區│(價值約1,500│②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九如四路1488│元,起訴書誤載│警卷P33)│折算壹日。│││號內惟商城某│15,000元,業經│③贓物認領保管單(││││攤位│公訴檢察官當庭│警卷P36)│││││更正)│④現場查證照片(警││││││卷P64)││├─┼──────┼───────┼─────────┼────────┤│4│105年3月27日│徒手竊取 張倫榮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倫│王哲龍犯竊盜罪,│││上午10時許│放置於左欄攤位│榮於警詢證述(警│累犯,處有期徒刑││├──────┤之銅件組合品1│一卷P20-22)│肆月,如易科罰金│││高雄市鼓山區│組(價值約100│②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九如四路1488│元)│警卷P33)│折算壹日。│││號內惟商城某││③贓物認領保管單(││││攤位││警卷P38)││├─┼──────┼───────┼─────────┼────────┤│5│105年3月27日│徒手竊取張豐芝│①證人即被害人張豐│王哲龍犯竊盜罪,│││上午10時許│放置於左欄攤位│芝於警詢證述(警│累犯,處有期徒刑││├──────┤之銅製手環2只│卷P23-25)│肆月,如易科罰金│││高雄市鼓山區│(價值共約600│②扣押物品目錄表(│,以新臺幣壹仟元│││九如四路1488│元)│警卷P33)│折算壹日。│││號內惟商城某││③贓物認領保管單(││││攤位││警卷P37)││││││④現場查證照片(警││││││卷P6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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