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受處分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被押後,無論於警訊時、偵查中,均即將所知情事坦承不諱,並錄供在案,惟警方所查扣之新臺幣四十三萬元部分,為桃園縣平鎮市○○段○○路○○○號東賀通訊行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之物,另外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該署之物證一覽表中編號至、至、至、102、105之行動電話、配備及信用卡刷卡機,亦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用之物,警方予以查扣,容有誤會,故請求發還該等扣押物云云,經該署函送本院處理。
二、按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受理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案件,其中被告甲○○涉及多起竊盜犯行,並曾多次盜刷其所竊得之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等物,業經其自承在卷,而被害人亦多有遭竊現金者,是扣案上開現金及行動電話等物是否為贓、證物品,尚待查證,惟聲請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發佈通緝中,有通緝書一份附卷可稽,故於上開刑事案件究明前,不宜遽為發還扣案物品,其聲請尚難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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